2022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對公務人員的申誡處分,不能提起救濟嗎?】(365)

 

案例:

阿彬為任職於某市政府的公務人員,因其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5次,某市政府就核定阿彬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阿彬對此申誡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想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誡處分。然而,市政府認為:申誡是屬於一種管理措施,不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問這樣有道理嗎?

 

答:

其實市政府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過去,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公務人員的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並沒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所以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的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然而,10811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經變更以前之見解。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以知道,申誡、嘉獎或記功、記過,都會影響公務人員的考績,雖然申誡並不會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而是屬於一種公務人員管理措施,依法須先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實質上也是一種對公務人員的權利產生影響(亦即會影響公務人員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依照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揭示的「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既然申誡會影響到公務人員的權利,就應該讓他們有在司法上獲得救濟的機會,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在本小故事中,阿彬因為被記申誡,而影響了他的考績,這對他的權利確實造成了損害。因此,阿彬在依法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當然可以再提起行政爭訟,所以某市政府的說法並沒有道理喔!(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

2022年12月23日 星期五

【開了很多家社福機構,車子就不能免牌照稅嗎?】(362)

 

案例:

A財團法人在臺中市設有慈愛、慈慧及慈念3家啟智中心,均是經地方政府立案、辦有稅籍登記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3家福利機構各有自用小客車2輛,阿傑是3家啟智中心的負責人,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機關卻回覆他依照財政部民國922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8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系爭2函令)的規定,3家啟智中心屬於同一個法人,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只有3輛車可以免稅,阿傑很不解,認為系爭2函令增加了使用牌照稅法所沒有的限制,並不合理,請問他說得有道理嗎?

 

答:

阿傑說的並沒有錯,系爭2函令確實是違憲的。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應該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對於相關法律所為的闡釋,如果逾越了法律解釋的範圍,而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租稅義務或減少了法律所賦予的租稅優惠,就違反了憲法第19條規定。

 

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中說明,當初立法者考慮國內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維持不易,所以在90117日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讓已經立案的社福團體和機構,以每一團體和機構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以減輕他們組織經營的負擔。

 

而且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的免稅主體是已立案的社福團體和機構,免稅客體是經證明專供該社福團體和機構使用的交通工具,且每一團體和機構最多可享有3輛之免稅優惠。至各該團體和機構是否附屬於同一法人,以及是否設在同一行政區域,則和計算免稅交通工具的數量限額沒有關係。

 

而依照相關法規,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在經許可設立後,具有獨立之財務及會計,可以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即使不是法人,也還是能成為納稅主體,自然也是享有稅捐減免優惠的免稅主體。

 

但系爭2函令,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及其附設的機構,應該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的交通工具數量限額,形同以該法人而不是以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了免稅客體的範圍,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免稅要件不符合,因此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中表示,系爭2函令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2月16日 星期五

【公法上返還義務,需要加計利息嗎?】(359)

 

案例:

阿賴曾為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的員工,榮總原本暫發獎勵金給阿賴,後來遭到退輔會督促要追繳溢發的獎勵金,榮總因此請求阿賴繳回溢領的獎勵金。阿賴卻認為榮總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以榮總受領獎勵金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向榮總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果榮總須返還獎勵金的金額給阿賴,該金額需要加計利息嗎?

 

答:

答案是不須加計利息的!在公法領域中發生財產變動,如果一方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導致他方受有損害,將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可以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例如有98121日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等,該等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然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沒有相關規定是因為公法上已經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原理原則足以因應處理,而且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是用於公益,而不是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並不相同,所以「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沒有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也就不需要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的必要了。

 

因此,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沒有準用相關加計利息的規定,就不必加計利息。本小故事中,並沒有上述「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情形,而是屬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因此如果榮總須返還獎勵金的金額給阿賴,該金額則不須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2月9日 星期五

【幫忙幫到底!訴訟救助的範圍有多大?】(358)

 

案例:

小林之前曾就他與相對人甲區公所間低收入戶的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行政法院裁定准予救助在案,後來小林對於本案訴訟法官聲請迴避,遭到行政法院駁回,請問小林就駁回他聲請法官迴避的裁定提起抗告,要先預納裁判費嗎?

 

答:

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公法上權益,行政訴訟法設有訴訟救助制度,讓窮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人,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可以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一、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二、依其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並無顯難獲勝訴的情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可以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的費用。在未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其訴訟救助的效力範圍及於各審級的本案訴訟及其他聲請所應徵收的裁判費,而附隨於本案訴訟的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亦均包括在內。

 

小林前曾就其與相對人甲區公所間低收入戶的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行政法院裁准,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的效力及於附隨於本案訴訟的法官迴避抗告程序,所以小林對於本案訴訟法官聲請迴避遭駁回的裁定提起抗告,自得暫免繳納抗告之訴訟費用。(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2月2日 星期五

【人民對於河川區之認定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357)


 

案例:

彼得是國外留學回來的年輕人,想在祖傳下來的A地號土地上興建電影工業廠房,將所學回饋於家鄉。因A地號土地緊鄰大安溪,所以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A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經水利局函復該土地部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並檢附相關河川圖籍影本。彼得對此函關於「該土地部分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表示不服,因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請問:彼得就此函可不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答:

可以的!首先,「撤銷訴訟」主要審查「行政處分」的合法性為重心,如果案件中無行政處分存在,或者行政處分根本未作成或已消滅,人民仍然提起撤銷訴訟,那麼這件官司因具有起訴不合程式的違法又不能補正,是會被法院裁定駁回的(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再者,關於「行政處分」,應視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行為,有沒有對外直接帶給人民權益影響而定(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如果是,那麼人民可以對此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依照水利法第78條之21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所為「河川區域」的認定,若認定為「河川區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將其土地作使用,其權利行使當然會受到影響,自屬「行政處分」。進一步來說,「河川區域的公告或認定」是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的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

 

本案中的彼得,因其所有的A地,受水利局認定為河川區域,其使用上受有限制,且違反者會有相應的處罰。水利局亦得強制命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權利的行使(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第82條、第83條及第9章罰則等規定)。所以,彼得對於其所有的A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的爭議,自應許其就上述的「確認處分(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只因筆誤就被海關沒入3千萬日幣?】(355)

 

案例:

阿瑋在105524日自日本搭乘華航班機入境時,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下稱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並選擇由紅線(應申報)檯向海關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元入境。但在經過X光儀器時,海關發現可疑,就帶阿瑋到扣押室開箱清點,確定阿瑋實際攜帶日幣37,340,000元,與原申報不符,當場發還已申報日幣3,734,000元,其餘沒入。阿瑋說他在去扣押室的途中,有跟海關表示他是攜帶日幣37,340,000元,但填寫申報單和登記表時,筆誤少寫1個「0」,這樣還要沒入嗎?

 

答: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就超過部分沒入之。99212日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亦認為此規定並不違憲。

 

對於因筆誤導致申報不實就被沒入財產,是否過苛?其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對於過失行為仍是要處罰的。所以申報攜帶外幣金額時要仔細填寫。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的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且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經由綠檯通關(免填申報單)之旅客,仍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如申報之數目有誤,應可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更以,對於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已以阿拉伯數字填寫數額向海關申報,並選擇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無誤,並允許旅客口頭更正,方足以確認旅客是否有因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致生漏寫或誤寫之情形。

 

阿瑋因筆誤少寫1個「0」,導致攜帶外幣數額與原申報不符,而有過失,惟如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者,應認不得予以沒入。1102月撰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1月18日 星期五

【是機關還是單位?警察局「分局」可以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嗎?】(354)

 

案例:

大陸籍女子阿莉於民國94年間,與我國男子阿強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居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00縣警察局00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18條第1項及第2項,命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阿莉不服,想要以「00縣警察局00分局」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這樣可以嗎?

 

答:

關於「00縣警察局00分局」可不可以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應該分辨它是屬於行政機關還是僅為一外設單位。因為行政機關才是行政主體可以對外表示意思的最基本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指的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且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外設單位則沒有單獨的法定地位,僅為該機關所設立的組織,也就是說,它無法像行政機關一樣單獨對外為行政行為,一切對外的行政行為還是要由行政機關名義來作成。

 

然而,「00縣警察局00分局」只是「00縣警察局」的外設單位,並不是行政機關,當然也無法作為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得命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的「治安機關」,所以這個處分在形式上,雖然是以00縣警察局00分局的名義作成,實質上還是歸屬於「00縣警察局」的處分,如果受處分人要聲請停止執行,應該要以實質上作成處分的「00縣警察局」為相對人才合法。

 

    在本小故事中,阿莉應該以「00縣警察局」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而不是名義上作成處分的「00縣警察局00分局」喔!(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

2022年11月11日 星期五

【土地銀行砍退休員工優惠存款,我該向何法院救濟?】(344)

 

案例:

阿健伯原本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襄理,已在99年退休,1077月卻收到土地銀行來函通知,該行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利息,將依財政部1076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及行政院107629 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 」(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辦理。阿健伯知道新優存改革方案的利息減少,非常不高興,想提起訴訟,他應該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呢?

 

答:

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闡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即法人董事),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所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人員之法律關係,除非有公司法第27條情形外,應為私法關係。

 

土地銀行雖然是依據財政部或內政部之新優存改革方案辦理,但因土地銀行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阿健伯如非屬公司法第27條規定的情形,則他與土地銀行間即為私法上的法律關係,故阿健伯如不服土地銀行所檢送財政部及內政部上揭函文,通知所有退休人員適用新優存改革方案,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1101月撰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1月4日 星期五

【訴願雖然贏了,但訴求仍未滿足,我可以直接訴請縣政府核准我的申請嗎?】(348)

 

案例:

小李之前為了他家山坡地整坡作業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縣政府審查後核發了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保審監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水保計畫核定後3年內申報開工。但因為找不到合適的工人,該水土保持工程迄今無法申報開工,小李乃依水保審監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系爭水保計畫開工期限展延2年的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遭縣政府否准。小李不服,提起訴願,請求縣政府核准系爭申請案。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問此時小李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答:

答案是可以的。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所以,憲法是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而不是課人民以訴願的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的限制。此限制的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的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的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的案件,節省司法資源的公共利益之增進。如果人民提起訴願的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的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的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的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否則,如其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的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仍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本件雖然訴願決定命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縣政府仍可能再作出否准系爭申請案的處分,結果仍必須由小李再度提起訴願。所以為了避免小李系爭申請案一直在縣政府及訴願機關之間來回沒有結果,此時應認小李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0月28日 星期五

【計畫徵收別人家的地,反而來徵收我的?】(347)

 

案例:

小林擁有一筆臺中市特定區計畫內的農業區土地B地,其旁邊有一筆特定區計畫內的公共設施用地A地。臺中市政府計畫新設一座運動公園,於是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A地。沒有想到,小林事後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他所有的B地也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小林頓時才發現他名下的B地也被臺中市政府一併申請徵收。小林認為B地是農業區用地,並不是公共設施用地,應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質疑該徵收的合法性。請問:本案例的徵收合法嗎?是否已經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答:

本案例的徵收已違反相關程序,對人民的財產權造成侵害,應不合法。首先,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的目的是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以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目的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就是不是事業所必要有無妨礙需用土地的都市計畫詳加審查。

 

本案中,B地既然是農業用地,自應作為農業使用,方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要求(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倘若政府想要徵收B地一併與A地開發成運動公園,自應先將B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B地變更成公共設施用地後,才能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否則,沒有變更都市計畫就直接徵收私人的農業用地,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52條的目的及要求,已妨礙原先當地需用土地的都市計畫(農業使用)

 

所以,本案小林的質疑是有道理的,內政部的核准徵收及臺中市政府的徵收行為是有瑕疵的,小林可以針對內政部的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以及後續的行政訴訟救濟,附帶說明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89.09.29公布,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0月21日 星期五

【法規本身可以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嗎?】(346)

 

案例:

阿榮為某地檢署檢察官,並擔任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的委員。某年法務部以檢審會的會議決議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的規定,就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等人事調升案,決定由檢審會先提出職缺人數1.5倍人數的人選作為入圍名單,再提供給法務部部長圈選核定。阿榮卻認為該規定已經超越了法官法第90條的授權範圍,審議程序及人事決定違法,因此向行政法院提起依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由檢審會針對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的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阿榮提起此一確認訴訟有沒有理由呢?

 

答:

答案是沒有理由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總共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指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指具體特定的生活事實中,發生人與人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人對物的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雖然有因為法規規定,或因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等成立的法律關係,但是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因為都不是法律關係本身,所以不能以其有沒有存在來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

 

本小故事中,阿榮雖然主張與法務部間,因為檢審會依據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就調升案提出擬派職缺1.5倍人數的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已經發生法律關係。然而檢審會只是法務部的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而且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的規定,僅僅是升遷人事案作成決定前,法務部內部審議程序的一部分,還沒有直接發生法律關係。亦即檢審會所提人事案之人選經部長圈選後,還須經審議決議,而且要等到部長核定公告後,那時才會發生效力。況且,審議規則的規定並不是法律關係本身,所以阿榮不可以此作為確認訴訟的訴訟標的,阿榮提起本件的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沒有理由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參照,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0月14日 星期五

【牌照稅?燃料費?傻傻分不清楚】(345)


 

案例:

小雄因母胎單身,最近想買台新車增添自己的男性魅力以擄獲心儀對象的芳心,終結單身生活。但是在進行購車的成本效益分析時,小雄發現買台新車除了購車成本外,每年還要繳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於一條牛被剝了2層皮,政府這樣課稅,真的可以嗎?

 

答:

政府的課稅是合理的喔。每年總有幾個月會讓大家的荷包大失血,除了最痛苦的5月份所得稅之外,汽車族都知道還有使用牌照稅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使用牌照稅屬於地方稅,由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自用車輛在每年41日開徵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一旦逾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超過2天按照應繳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最多計算到30天,超過30天仍未繳納,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至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則是行政規費(規費法第7條第3項)不是稅捐,在每年71日由監理機關開徵,開徵法源乃是公路法第27條。一旦逾期繳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大法官們並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中解釋,使用牌照稅是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的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的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是專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的費用,二者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

 

所以小雄誤會了,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雖然都是採隨車徵收,但是其徵收意旨與目的及法律依據都大不相同,並沒有一稅兩納的情形喔。(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0月7日 星期五

【怎麼可能?賣股票給朋友,居然被課贈與稅!】(343)

 

案例:

阿忠持有還沒有上市、上櫃的穩當公司股票100張,因為急需資金周轉,在109630日將股票賣給朋友老李,而穩當公司109630日的每股資產淨值是50元,所以就以這個價錢成交。但是後來國稅局以穩當公司有投資台×電上市公司股票,重新核算穩當公司109630日的每股資產淨值是80元,認為阿忠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情形,就差額部分,核課阿忠贈與稅。阿忠很生氣,他認為國稅局的核課違法。到底國稅局的核課對不對?

 

答:

國稅局的核課沒有問題喔!

 

由於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沒有集中交易市場成交價可以參考,出售此類股票要特別注意成交價格的訂定,否則價格過低,很有可能被國稅局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情形為理由,而核課贈與稅。

 

本件牽涉到贈與稅問題,所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關於贈與財產價值的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贈與時的時價為準。而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時價,因為有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依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係指贈與日的收盤價;至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時價,因為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不屬於公開市場的買賣,很難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所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指贈與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

 

未上市、上櫃的公司有轉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則該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資產淨值該如何計算呢?財政部以799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示,在計算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資產淨值時,如果該未上市、上櫃公司有轉投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因為此轉投資部分股票有公開市場的交易,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先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後,再來計算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資產淨值。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這個函釋在901228日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認定並無違憲。之後財政部也在98917日將該函釋規定明文修訂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

 

本件阿忠持有的穩當公司因為轉投資台×電上市公司股票,在計算109630日穩當公司資產淨值時,要先按當日的收盤價計算所持有的台×電上市公司股票市價,然後再加計其他部分的資產淨值,以換算每股資產淨值,充當成交價的參考。國稅局依上開規定計算穩當公司的每股資產淨值為80元,相較阿忠的每股實際成交價50元,差額達30元,價差很大,國稅局就認定阿忠以低價賣給老李,差額30元是阿忠對與老李的贈與,要核課贈與稅。

 

所以如果你有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在出售股票時,要特別注意這個規定,以免低價出售股票,不僅減損交易價格,又會被國稅局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而被核課贈與稅,遭受雙重損失喔!

(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9月30日 星期五

【憑什麼撤銷我的合格證書-依法規命令規定撤銷合格證書可以嗎?】(342)


 

案例:

阿龍是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的技術員,但在民國90年任職於「一定發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期間,因該公司違法經營,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被環保署以違反當時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撤銷阿龍的合格證書。阿龍很不服氣,認為以法規命令去規定撤銷合格證書的要件,違反憲法上工作權的保障,究竟阿龍的說法有沒有道理呢?

 

答:

其實阿龍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憲法第15條雖然有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也就是說,人民從事工作雖然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但如果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的方式、必備的資格或其他要件,就可以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的命令去作限制。

 

依舊廢棄物清理法(741120日修正公布)21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並規範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這個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還是可以從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其整體的解釋,去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認定外,還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職務的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授權目的。所以主管機關在法律(即舊廢棄物清理法第21)的授權之下,可以用命令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的合格證書,來達成法律的授權目的,而且這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定,所以當然也就沒有違反憲法上工作權保障的問題了。

 

所以在本小故事中,阿龍認為主管機關不能以命令規定撤銷他的合格證書,是沒有道理的喔!(110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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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3日 星期五

【有害物質含量比標示的少,不行嗎?】(341)

 

案例:

大亨菸品公司(下稱大亨公司)在107年進口輸入一批「大亨香菸」,菸品外包裝標示焦油含量6毫克、尼古丁含量0.5毫克,沒想到該批香菸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抽樣送檢測後發現,實際的焦油含量是4毫克、尼古丁含量是0.3毫克,低於標示值而且超過允許的檢測值誤差範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為該公司違反了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並限期收回該批菸品。大亨公司很不服氣,認為實際含量低於標示含量並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甘係安捏?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菸品中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低於所標示之含量,確實並不是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因此也不能以同法第24條規定對於輸入該批菸品的大亨公司作處罰。

 

世界衛生組織指出,菸草每年使700多萬人失去生命,其中有600多萬人直接是因為抽菸的緣故,另有大約89萬人屬於接觸二手菸霧的非吸菸者,整體而言,平均不到5秒就有1人因菸害死亡。一支被點燃的香菸可以釋放出多達4000種有害的化學物質,其中又以尼古丁、焦油及一氧化碳對人體的影響最大。一氧化碳,會減少血液的攜氧能力,造成缺氧;焦油會阻塞及刺激氣管及肺部,引起咳嗽並影響肺部功能;尼古丁則具有成癮性,長期吸入會導致腦細胞麻痺、失憶、工作能力降低。(註1

 

香菸中的尼古丁及焦油成分對人體健康所造成的危害,與其成分含量的多寡成正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因此認為,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既然強制規定菸品業者必須在容器上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的資訊(菸害防制法第7條及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參照),為了達到該等法規「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的規範目的,該等標示的內容自然應該正確如實(但仍允許一定範圍內之檢測誤差),才能避免吸菸者因為不實標示而誤判該菸品對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因為,在尼古丁、焦油含量實際較高卻標示較低的情況,容易讓吸菸者誤認有害物質的含量較低,忽視長期抽菸足以對身體健康的巨大威脅,無法使消費者正確認知該等物質對於健康危害的程度,形同沒有標示,因此必須以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加以處罰。

 

而如果從這個角度思考,我們就會發現,在尼古丁、焦油含量實際較低卻標示較高的情況,雖然也是一種標示不實,但這樣的表示不實,卻反而會讓吸菸者提高警覺,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4判決見解才會認為,這種不會提高吸菸者健康危害風險的情況,並不是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的範圍,因此也不應該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對有這種行為的菸品輸入者作出處罰。

 

但是!也並不是說大亨公司輸入標示不實的菸品,只要焦油及尼古丁的含量標示的比實際含量高就沒有事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清楚表示,在這種情形,大亨公司仍然違反了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還是要受到處罰的(10912月編寫)。

 

1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健康九九網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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