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6日 星期五

【非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可以免徵遺產稅嗎?】(290)

 

案例:

陳小夏的父親是位農夫,每日耕種稻田、種植蔬菜,近日生病過世,陳小夏繼承土地,在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該筆土地的使用分區早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這筆土地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嗎?

 

答: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土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後繼續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免徵遺產稅。故非農業用地,原則上是無法免徵遺產稅。

 

有些農業用地雖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在有「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或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兩種情形之一,而仍然作農業使用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可以免徵遺產稅。

 

早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曾規定,在繼承時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時,即不得申請免徵遺產稅,因與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宣告違憲。

 

陳小夏所繼承仍作農業使用的土地,雖已非屬農業用地,但如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所規定之兩種情形之一者,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然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1月19日 星期五

【只能擇一,不許變更…像極了愛情】(288)

 

案例:

阿華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過了幾個月後,阿華發現有一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的單據漏未申報,所以想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國稅局卻表示稅額已核定不能申請變更。阿華很不服氣,究竟阿華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為了落實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國家要求人民繳納稅捐的同時,也給予納稅人對於維持他基本生活所需部分不受課稅的權利。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這是量能課稅內涵中「主觀淨額原則」的體現,在加計個人十大類綜合所得後,利用法定免稅額及扣除額的減除,限制國家對於人民必須用來支應最低生活需要之收入部分的課稅權,以保障人民最低生活需要。(:綜合所得稅計算式概念)

 

因此阿華在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首先要選擇一般扣除額,也就是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擇一。二者主要的差別在於標準扣除額不須出具證明,目前單身者標準扣除額12萬元、有配偶者24萬元,而列舉扣除額則有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等六大類須檢附證明文件,其中有部分是沒有金額的限制,完全核實減除,所以平常就要保存好相關的單據。申報的列舉扣除額合計數若超過標準扣除額,當然選擇列舉扣除額比較划算。如果想要申報較方便的方式,當然就選擇標準扣除額。

 

但是選好了以後,可以更改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想選擇適用何種扣除額不是納稅義務人的權利嗎?施行細則這規定合理嗎?對此,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615號解釋就認為扣除額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是立法院基於租稅正確與稽徵便宜之目的,准許納稅義務人參與稅捐稽徵程序,而可以選擇租稅負擔較小或申報較方便之減除方式,供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核定。但是所得稅每年申報核定量大事繁,為了避免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導致租稅法律關係不確定,有為合理限制之必要。而該細則第25條第2項以稽徵機關是否完成應納稅額之核定,作為納稅義務人上開選擇之期限規定,是有效維護租稅安定的合理手段,已調和稽徵正確、稽徵程序經濟效能及租稅安定之原則,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並無違背。

 

所以阿華的主張沒有道理喔!阿華在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能保存好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的單據,所以選定了標準扣除額,雖然單據找到了,但是稅額國稅局已經完成核定了,阿華就不可以再申請變更為列舉扣除額囉。(1098月編寫)

 

綜合所得稅計算式概念:

 

綜合所得總額

-

-

免稅額

-

-

扣除額

-

-

扣除額

1營利

2執行業務

3薪資

4利息

5租賃及權利金

6自力耕作漁牧林礦

7財產交易

8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

9退職所得

10其他

 

一般

 

一般扣除額

(以下擇一)

 

特別扣除額

 

年滿70歲以上免稅額增加50%

 

標準扣除額-

單身/夫妻

 

1薪資所得

2財產交易損失

3儲蓄投資

4身心障礙

5教育學費

6幼兒學前

7長期照顧

 

列舉扣除額-

1捐贈

2保險費

3醫藥及生育費

4災害損失

5購屋借款利息

6房屋租金支出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17 (現行法)

按第14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20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1011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108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

 

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3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15條第5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 (現行法)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司法院釋字第615號解釋文 (95年7月28日公布)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901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81211日台財稅字第801799973號及87319日台財稅字第871934606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2021年11月12日 星期五

【組一個臺灣獨立的人民團體,可以嗎?】(274)

 

案例:

阿菁以發起人代表身分,廣邀具有共同理念主張之人,組織成立全國性人民團體─「外省人台獨促進會」,以宣揚其台灣獨立之政治理念。然而阿菁在檢具章程及發起人名冊向內政部申請籌設許可時,遭內政部以該人民團體設立之宗旨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之規定為由不予許可。阿菁認為內政部此舉已侵害其結社自由,該主張是否有理由?

 

答:

 民國100年修正前的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53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審查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等政治上言論內容,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理由。

 

然而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保障人民能為了特定目的,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的權利,並確保團體存續、內部組織、事務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等自由。結社自由除了保障人民得以團體的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有公民意識的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的功能。關於結社自由的各種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的設立自由為基礎,故結社的設立管制對結社自由之限制程度又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應該從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的理由來嚴格審查,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又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也應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司法院於97620日以釋字第644號解釋認定所謂的「主張分裂國土」原為一種政治主張,人團法將此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的要件,不僅賦予了主管機關有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更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而此種限制,形同人民只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禁止其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因此人團法第2條及第53條前段等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違憲,應該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公布上開規定違憲後,人團法已經於1006月修法刪除2條、第53條等規定,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所以本件阿菁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1月5日 星期五

【禁止入境如何判定?】(292)

 

案例:

外國人John要入境我國工作,然而國際刑警組織通知我國的內政部警政署,John曾經因為犯罪被外國法院判刑,所以John要入境的時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18條第1項第13規定禁止入境。John認為他雖然被法院判刑,但也同時宣告緩刑,而且長達10幾年都沒有再犯,我國移民署沒有實質判斷情節輕重一律禁止入境,這樣真的合理嗎?

 

答:

John的情況是不合理的。外國人雖然不受我國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中的入境基本權保障,但立法委員仍然可以依據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狀況,在合乎國際文明的標準下,以法律規定外國人入境我國的條件。移民法第18條就是在規定什麼情況下移民署可以禁止外國人入境我國。而移民署在決定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境時,仍然要受到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拘束,不可以任意決定。

 

案例中移民署是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這個理由禁止John入境,這個規定看似清楚但實際上卻很模糊,究竟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內涵是什麼,要用什麼標準來衡量,很可能每個人的理解都不一樣。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案例中John的情形,移民署應該要考量具體個案的違法情節、違反次數以及危害程度的情節輕重後,才能決定要不要依照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入境我國,不能單純只憑有犯罪紀錄就依照該規定禁止入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參照,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