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5日 星期五

【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160)



案例:

阿清及小奉分別是93年及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從事警員工作。阿清申請到警大受訓4個月,遭到否准。小奉則於100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也遭到否准。請問100年以前經過警察三等特考的筆試錄取的阿清及小奉,可否取得警正三階以上的職務任用資格呢?

 

答:

憲法第18條所規定的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屬於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如對應考者為差別待遇,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為之差別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也必須有實質的關聯,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而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則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始能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

實務上,100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機會。依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上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除去阿清及小奉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阿清及小奉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編寫於10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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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8日 星期五

【阿豪的稅繳定了—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的解釋函令,不包括法規命令】(066)


案例:

阿豪1年在國內居住不到183天,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他在民國989月份出售南北公司之緩課股票,計有營利所得3,000,000元,被國稅局於9971日查獲,國稅局依扣繳率30%核計應納稅額,補徵應納稅額900,000元。阿豪不服氣,主張9810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將該營利所得的扣繳率由30%修正為20%,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的規定,應適用20%的扣繳率核定稅額,國稅局的課稅處分違反法令。阿豪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應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而財政部頒訂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非屬解釋法律性質之函令,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

阿豪989月出售南北公司的緩課股票,產生營利所得,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扣繳率為30%。雖然9810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將上開30%修正為20%扣繳,惟該標準第14條已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98102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11日施行…」,所以,9810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自9911日施行,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營利所得,其扣繳率從99年度起始有20%之適用,98年度以前扣繳率仍為30%。也就是,阿豪的核課案件沒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的適用。國稅局將系爭營利所得,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核定歸課阿豪98年度綜合所得稅900,000元,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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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1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的意思】(061)


案例:

曾世懷在105101日被臺中市政府認定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曾世懷不服,歷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曾世懷收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110日駁回的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法,而且自己手中握有3個確切證據可以證明,這3個證據分別是:一、他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在106115日函復的調查意見,裡面明確指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可蓋民宿,不可只依照區域計畫法規定來判斷,否則可能有行政怠惰」;二、依行政院10511月跨部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中討論現存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的民宿應就地合法;三、他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曾經於10613日的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也就是臺中市政府曾經說過該地可以蓋民宿,而且他的民宿附近也有其他經營中的民宿」,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他在收到監察院106115日的函復後,也才發現他之前書狀的主張是有利的證物,可以證明臺中市政府確實有行政怠惰而且食言。曾世懷在合法期間內以上面3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問:曾世懷提出的3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規定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的意思,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者為限。而這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的文書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因此,曾世懷以3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要審酌這3個證據是否符合這款規定的「證物」,而且是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物,曾世懷不知道因此未經法院斟酌,或是雖然知道證物存在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在才發現或能使用。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1個證據,是監察院的調查意見。然而依監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因此監察院經人民陳情,所為的調查意見,雖有指出行政機關的行政疏失,供行政機關參考與改進,或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行政機關是否已依監察院之糾正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等等,都屬於監察權行使的對象,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究的範圍,也就不得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的依據。而且監察院106115日函復的調查意見,是在原確定判決10613日的言詞辯論程序之後才作成,並非該日前即已存在,所以也不符合該款的證物必須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的要件。所以第1個證據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2個證據,是行政院的會議記錄。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的證物,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只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的證據本身,也就不是該款所稱的「證物」。因此行政院的會議紀錄,只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的會議資料,也就是行政院討論如何讓現有的違法民宿就地合法的過程紀錄,並非認定曾世懷得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即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的證據,所以第2個證據也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3個證據,是被告口頭答應該地可以蓋民宿。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的文書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曾世懷所主張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但第3個證據,是曾世懷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的「事實」或「原告主張」,並非物證,而且曾世懷也沒有指明原確定判決就這個事實或主張未斟酌的證物為何,因此第3個證據也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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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4日 星期五

【公同共有遺產相關稅單的送達】(087)


案例:
大寶兄弟3人於100年間未分割父親遺產,而以公同共有方式一起繼承了一筆土地。101年地價稅開徵時,大寶就收到該筆土地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和繳款書(即俗稱稅單),經詢問他二位弟弟後得知他們只收到上開通知書,就大寶一個人收到稅單,在詳細研究計算後發現,該稅單竟然是寫整筆土地地價稅的全額。大寶心有不甘向地方稅務局提出復查,主張他們兄弟三人都有繼承該筆土地,為何就單獨要他一個人繳全額的地價稅,應該是分別開單給每個人繳納1/3才對。請問:大寶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按照民法的規定,對於遺產的繼承權利,如果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在大家協議分割(分配)遺產以前,每一位繼承人對於遺產的全部具有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而對於這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關係的遺產,是可以由繼承人中互相推選一位管理人,來管理該公同共有的財產。關於共有財產的納稅義務及稽徵時應寄發文書稅單給誰,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分別有清楚的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繳納稅捐的義務;沒有選任管理人的共有財產,如果是分別共有關係時,由各共有人按照各別應有部分負責繳納;如果是公同共有關係時,就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繳款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個別送達,容易造成重複繳納或互相推辭,影響稅款徵起、租稅安定和行政效能,所以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繳款書可以僅向其中1個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該另外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經送達給誰和繳納的期間,在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讓大家知道這次核定稅捐的處分,以保障全體公同共有人的權益。
大寶經地方稅務局詳細的說明,瞭解他與二位弟弟是公同共有父親留下的這筆土地,該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全體公同共有人,也就是他們兄弟3人,他只是稅單的受送達人,二位弟弟也有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知道應與收受稅單的大哥協議繳納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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