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31日 星期五

【限制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有違反工作權保障嗎?】(310)

 

案例:

郝美麗是經營理髮店的老闆,於民國10012月間僱用小青與小春兩位非視障者,於其經營的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事後被警方查獲,被社會局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分別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郝美麗等人相當不服,認為此一規定侵害了她的工作權,究竟郝美麗等人之主張有無道理呢?

 

答:

依照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對職業自由的限制,會因其內容差異,而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例如從事工作的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的自由,立法者為了追求一般公共利益,得作出適當限制。至於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如果是應具備的主觀條件,也就是從事特定職業的個人本身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想要對此加以限制的話,就需要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的客觀條件,是指對從事特定職業的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公益彩券的銷售商以具身心障礙身分等弱勢者為優先,若要對此限制的話,則應該要以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才行。然而,無論是限制何種條件,所採的手段都不能與比例原則相違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這是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的客觀條件限制,而這個規定是在保障視障者的就業機會,屬於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但是這個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禁止,範圍並不明確,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的可能性大增,且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會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而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提供消費者選擇,與所想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的就業利益比起來,顯不相當,所以這個規定已經違反了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的保障。

 

在本小故事中,郝美麗是可以聘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社會局依行為當時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46條第1項對郝美麗等人裁罰已經侵害了他們的工作權,所以郝美麗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喔!(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2月24日 星期五

【這只是個平凡的觀念通知】(315)

 

案例:

阿杰所有位於新北市的A土地,原本有建築工程的雜項執照,因為民國86年發生建築坍塌事故而遭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勒令停工。後來阿邦公司於103年因拍賣而取得該A土地後,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辦理整體開發計畫變更,另向工務局函詢該雜項執照是不是還有效?工務局函復回答阿邦公司的內容為:「依內政部717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本案因公共安全要求全面停工,迄今尚未復工乃因起、監、承造人未檢附規定之資料,停工係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停工期間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故該雜項執照於91121日起逾期失效。」阿邦公司卻對工務局的函復回答內容感到不服,能不能對此函復回答提起撤銷訴訟加以救濟?

 

答: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單純事實的敘述或觀念的通知,不會因為該敘述或通知而產生法律效果,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處分。

 

根據建築法第53條第12項及第5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可以得知,取得雜項執照後需要依時開工,並且有建築期限。雜項執照如果超過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的規定就會直接失效,並不需要行政主管機關另外作成廢止雜項執照的行政處分或加以確認而為的確認處分。所以行政主管機關就人民函詢關於雜項執照有沒有超過期限而失效所為的函復回答,因為沒有對外直接發生任何的法律效果,該函復在性質上只屬於觀念通知,而不是行政處分,人民也就不可以對該函復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工務局的函復內容,只是針對阿邦公司的函詢,說明該雜項執照超過建築期限失效的依據及過程,並且陳述事實經過,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是不具備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該雜項執照也不因為函復產生超過期限而失效的法律效果。因此,本件函復並沒有對外直接發生任何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就不屬於行政處分,縱然阿邦公司對該函復不服,也不得對此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2月17日 星期五

【全民健保是社會福利還是義務?】(301)


 

案例:

葛雷欣收到健保局的繳費通知,通知她要繳健保費。但葛雷欣認為她身體健康,有的是錢,根本不需要加入全民健保。而且憲法明定人民有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義務,根本不包含繳納健保費,全民納保是增加憲法所無的義務,葛雷欣主張全民健保要求全民強制納保違憲,拒絕繳納健保費。請問葛雷欣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為何全民健保要求全民強制納保呢?首先我們先來講一個貨幣理論:在四百多年前的鑄幣時代,歐洲市場上的貨幣根據所含金屬的實際價值,分為「劣幣」和「良幣」。十元金幣雖然有十元的價值,但是十元金幣的含金量根本不到十元,人們就會選擇趕快消費把不好的給別人。然後也是十元價值但是含金量高於十元的金幣,人們就會選擇私藏起來甚至熔化後轉手。經過無數次的消費循環就構成劣幣驅逐良幣的經濟現象,這在保險業中類似的狀況就是所謂逆選擇現象。

 

逆選擇現象,就是風險及需求較高,負擔能力較弱的人,多想透過參加保險來得到幫助與保障,這樣的結果容易形成弱體保險,讓保險制度無法健全發展。但是社會保險制度重在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為了避免逆選擇現象發生,讓高所得的人能幫助低所得的人,年輕健康的人能幫助年老病弱的人,透過眾人的力量,來達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效果,全民健康保險才必須採行強制投保方式經營辦理。

 

當你拿著健保卡去領口罩的同時,有沒有想過不要被強制納保呢?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就認為,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所以葛雷欣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為避免劣幣驅逐良幣、逆選擇現象的發生,全民皆為強制納保的對象,葛雷欣還是要乖乖繳納健保費,這樣才能達到社會互助、危險分攤的效果喲!(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2月10日 星期五

【有那麼嚴重嗎?只是拒絕陳述就要被拘提?】(293)


 

案例:

李阿城是一位地方有名的富商,於民國91年因積欠稅款2億元,而被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然而,執行人員為了扣押他的存款以及查封他的房屋、土地,在調查李阿城所有的名下財產時,李阿城卻拒絕陳述,於是行政執行處便向法院聲請將李阿城裁定拘提。李阿城十分不服,認為只是拒絕陳述就要受到拘提這樣人身自由的限制並不合理,有違憲法上比例原則,請問李阿城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你是否曾經在新聞上看到,有某某富豪因為刻意積欠巨額稅款,卻仍過著如天堂般的奢侈生活,而被拘提或管收的例子呢?其實拘提與管收都是在行政執行上很常見的手段,其中的拘提指的是,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規定強制義務人到場的處分,也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一種,是以公權力強制被裁定拘提的人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作為目的;管收則是將人送交管收所拘留,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最長可達3個月之久。雖然拘提拘束人身自由的時間與管收比起來較為短暫,侵害程度也有所差別,但它既然是一種行政行為,也就應該遵守同樣是憲法以及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則-「比例原則」。

 

依本小故事背景,當時的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45款以及第2項規定(如後附條文),可以知道義務人有下列情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時,不問執行機關應否先直接就被拘提人的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經在執行人員的面前為陳述而不需要再拘提等情形,而僅於稅單繳納期限已屆至而仍不繳交也不提供擔保的時候,就可以作為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的事由,這顯然已經逾越了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有相違背的情形。

 

在本小故事中,李阿城只因為未配合執行人員調查執行標的物而拒絕向執行人員陳述,就被聲請法院裁定拘提,因為拘提是對人身自由權利的嚴重限制,兩者間顯然輕重失衡,所以李阿城的主張是有道理的!(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2月3日 星期五

【不用法律來限制進口軍用物品免稅,可以嗎?】(281)

 

案例:

國防部向經營汽車進口業務的世界和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界和平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70輛,並於民國9291日向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被關稅局以其於招標文件上漏未記載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世界和平公司不服,認為關稅局以該辦法規定否准本件進口貨品可得享受免關稅的優惠,是增加其預期外的負擔,而且已逾越關稅法第44條第3項的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的租稅法律主義,請問世界和平公司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關稅局用辦法來限制世界和平公司進口軍用物品免稅,到底行不行?我們首先應該瞭解到,國家要跟我們課稅的時候,不論何種稅捐都應該要有法律作為依據,這就是所謂的「租稅法律主義」。更明白地說,依照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當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的時候,應該就納稅義務人或負擔租稅的人、課稅的對象,例如:土地稅的土地、計算稅捐的基礎,例如:地價稅的地價總額、課稅的計算比率等法律上構成要件,用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來規定。如果以法律(即母法)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作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那麼授權就應該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至於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的意旨,則不應該拘泥在法條所用的文字上,而應該以法律本身的立法目的以及它的整體規定之間的關聯意義來作綜合判斷。

 

901031日修正公布的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明白將同條第1項第4款有關進口車輛以及其他款項貨物免稅的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的辦法。財政部依此所訂定的「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是屬於法規命令的一種,如果要讓它作為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的依據時,就應該符合法律所授權的意旨,才不會違反了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進口軍用物品固然可以依法享有免稅優惠,但是為了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並且防杜違法逃漏稅捐,「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口軍用物品依法申請免稅的話,應該公開揭露,讓參與投標廠商都可以獲悉資訊,這樣的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的公平,也可兼為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的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便捷,屬於執行關稅法所必要的規範,所以上述辦法規定並沒有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當然也就沒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問題了。

 

在本小故事中,關稅局認為招標文件上漏未記載「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否准軍用物品專案免稅的申請,並沒有違憲,所以世界和平公司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