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維是86年入學貓空大學XX學系的碩士候選人,該學系依照貓空大學訂定之「國立貓空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自行訂定該系的「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下稱該系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依照該系考試要點,2次未通過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小維因為本身因素2次皆未通過學科考試,被該學系退學。小維認為XX學系規定的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增加他取得碩士學位所沒有的限制,侵害他的受教育權,違反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請問他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答案是沒有道理的。首先,依照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的講學自由受到憲法的保障,所以憲法第11條規定的講學自由,賦予了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也因為擁有教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的學術事項,例如:大學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也就是享有所謂的「大學自治」。
而依照憲法第162條規定,國家對於有關全國性的大學教育事項,固然可以制定法律來適度規範,但是大學在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所以立法機關訂定的學位授予法,僅係就學位授予為基本規定,目的是為了提高大學頒授學位的自主權;而大學為了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的水準,自然可以在合理及必要的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
另外依照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大學是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而設立;作為教育機構,大學也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的任務(憲法第158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參照)。所以縱然大學法關於大學生的退學事項未設明文,然而為了實現上述宗旨與任務,有關學生的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本有考核的權責,所以大學當然可以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對於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的學生給予退學處分,因為這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
由此可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本件貓空大學XX學系訂定之「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規定,XX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是就大學自治事項所為的規定,並未違反當時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也不生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問題。所以小維本案的主張無理由。(109年7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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