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李之前為了他家山坡地整坡作業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縣政府審查後核發了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保審監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水保計畫核定後3年內申報開工。但因為找不到合適的工人,該水土保持工程迄今無法申報開工,小李乃依水保審監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系爭水保計畫開工期限展延2年的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遭縣政府否准。小李不服,提起訴願,請求縣政府核准系爭申請案。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問此時小李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答:
答案是可以的。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所以,憲法是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而不是課人民以訴願的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的限制。此限制的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的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的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的案件,節省司法資源的公共利益之增進。如果人民提起訴願的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的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的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的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否則,如其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的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仍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本件雖然訴願決定命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縣政府仍可能再作出否准系爭申請案的處分,結果仍必須由小李再度提起訴願。所以為了避免小李系爭申請案一直在縣政府及訴願機關之間來回沒有結果,此時應認小李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110年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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