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8日 星期五

【再審管轄小問題三之二:我想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應該向哪個行政法院提起呢?】(021)


案例:
小毛對國稅局核定他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處分也不服,依序提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都維持原來的核定,小毛繼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國稅局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小毛之訴而告確定。小毛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想要提起再審之訴,應向何法院提起?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則小毛若是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原判決對案情最清楚,則再審之訴也應該專屬原判決的法院管轄,所以小毛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若小毛是以同條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同條項第914款規定涉及人證物證等事實,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管轄,所以小毛應向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4月21日 星期五

【我聽不太懂法官開庭問什麼,可以請女兒當我的輔佐人嗎?】(020)

案例:
游罔因市地重劃事件,向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她高齡80歲且患有重聽,希望聲請女兒小玉(18)到場為輔佐人,請問她的聲請是否合法?若法院認為不適當時,是否可撤銷許可或禁止呢?

答:
輔佐人設置的目的是希望藉助輔佐人提供專業知識,澄清訴訟上的疑點,以及輔佐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為訴訟行為,尤其是當事人陳述能力不足時,輔佐人可以輔助他為訴訟行為。輔佐人必須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才能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所以輔佐人不能單獨於開庭期日獨自為訴訟行為。除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外,只須有意思能力,無論何人,均得經法院的許可,而為輔佐人,不以具律師資格為必要。
本案中,若小玉具有意思能力,且經法院許可,就可以為原告游罔的輔佐人。
若法院認為不適當,例如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撤銷許可或禁止小玉在法庭上陳述。(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4月14日 星期五

【先上車後補票:我可以先上訴再補上訴理由嗎?】(019)


案例:
住在臺中市西區的小張於10575日收到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書,感到不服,但每天上班忙下班忙,忙完沾到枕頭就睡著了,直到上訴期限屆至當天(105725日星期一)才突然想起應該提起上訴,腦筋頓時一陣空白,除了「我不服判決結果我要上訴」以外,擠不出其他理由。小張可否於當天僅先提起上訴狀,之後再補上訴理由呢?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收受判決後,若來不及敘明上訴理由,可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先向法院提起上訴狀(無庸敘明理由),嗣後再於法院收受上訴狀的隔一天起算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具體敘明理由),才符合形式的合法要件。
本案中,小張於105725日提起上訴狀可以先不附具理由,上訴狀經法院收受後起算20日(小張住在臺中市西區,不用加計在途期間),至105815日星期一(期限屆滿日為14日星期日,應順延一天)應補提上訴理由至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4月7日 星期五

【我的案件可以不要這個法官審理嗎?聲請法官迴避的時點】(018)


案例:
張大頭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國稅局核定漏報其他所得,應補稅並罰鍰,大頭不服,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變更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大頭102年度也發生同樣情形,且被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大頭覺得當初審理的甲、乙、丙3位法官與他八字不合,所以這次起訴時特地在起訴書上同時聲請甲、乙、丙3位法官迴避,不要這3位法官審理,這樣可以嗎?

答: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雖得聲請法官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但訴訟事件必須存在承辦法官有法定應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事實狀態為前提,當事人才具備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性。換言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目的在於使該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不執行職務,故當事人在開始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狀之際,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承審該訴訟事件之具體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具法定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事實狀態,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併於起訴狀內聲請其迴避,自然與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設計不符。所以本件大頭在起訴書裏同時聲請甲、乙、丙3位法官迴避,並不合法。(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