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開開公司及發發公司為新北市某社區開發案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的開發單位。卻沒有執行該開發案經過新北市政府公告的環說書審查結論,未每週監測一次地表沉陷觀測點等安全監測項目,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是以該二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對開開及發發兩間公司各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負責人環境講習2小時。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很不服氣,認為開發單位是共同違反同一個執行環說書及審查結論的義務,主管機關不應該分別處罰。請問,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的想法,有道理嗎?
答:
之前,我們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的案件為例,就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流程、開發單位應該遵守的義務作過說明,這次我們要談的,則是後續開發單位違反義務後的處罰問題。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表示,行政罰的處罰對象,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人(自然人、法人、機關團體)。在多數開發行為者從事同一開發案的情況,由於存在多數開發單位,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發生時,主管機關應該要就各個開發單位是否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及故意、過失各自觀察,判斷,才能決定裁罰與否。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所設計的各種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法上義務,其行為主體都是從事開發行為的人,也就是開發單位。
而在本案的情形中,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都是該社區開發案中被記載在環說書上的開發單位,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兩家公司都各自負有切實執行該環說書所載內容的行政法上義務,如果兩家公司都違反了執行環說書內容的義務,例如未各自監測地表沉陷觀測點等,依照行政罰法第3條的規定,當然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自然也都會是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的對象。如果只有其中一家公司依法執行,另一家沒有共同履行,則沒有履行義務的開發單位依然構成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不能認為只要其中一家公司有依法執行環說書的內容,就算是另一家公司也履行了義務(110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