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7日 星期五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就不能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130)


案例:

阿亮在94年間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06年向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經警察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後,發現阿亮曾於7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原處分)通知阿亮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阿亮覺得那已經是230年前的事,為什麼可以駁回他現在計程車執業登記之申請呢?

 

答:

依據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立法目的是因計程車是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經衡量社會公益,為增進對計程車之職業信賴,而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所設之限制。

此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9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號解釋亦認為合憲,其主要理由認為於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不過,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末也說明,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仍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限制範圍及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綜上,阿亮既然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然已過30年,但在尚未經立法院修改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前,依現行規定,阿亮仍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相關法規:

2018年7月20日 星期五

【老闆送我吃大餅(丙),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124)




案例:


阿卜為公務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主管機關以阿卜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決議考績考列丙等,阿卜不服,請問阿卜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答: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現行的考績制度,將任滿一整年之公務員考績分為「專案考績」及「年終考績」2年終考績的評價,係針對特定事實的評價,只是此一事實係指「一整年期間公務員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上所呈現出來的事實」。評價結果分為甲、乙、丙及丁四等,各等第考評即發生考績法第7條所示各該等第之法律效果,是公務員所屬機關所為直接對該公務員身分發生考績法上外部效力之單方行為,本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所指行政處分無異。年終考績之性質既應認定為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且「侵害權益」者,人民即應有司法救濟之途,此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的意旨所在 

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故本件公務員阿卜對考績丙等之評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相關法規:

2018年7月13日 星期五

【拒絕酒測者,吊銷其所持各級車類駕照,3年內禁止考領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141)


案例:
大金鋼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無照駕駛重機車時拒絕酒測,被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裁罰罰鍰、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致失去駕駛普通大貨車之工作,請問系爭規定是否侵害大金鋼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而違憲?

答:
司法院釋字第699認為系爭規定係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是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又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且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違反系爭規定者,即不得主張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卻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故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106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7月6日 星期五

【計程車司機犯詐欺罪,被吊銷駕駛執照,合法嗎?】(121)


案例:
阿宏是一位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司機,近來生意不好,小孩剛開學要繳學費,正傷腦筋時,經一位好朋友介紹,去銀行辦個帳戶和提款卡,居然可賣到1萬元。但半年後,卻被檢察官起訴詐欺罪,因該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犯罪使用,法院雖認為阿宏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但仍有幫助之犯意,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阿宏覺得真是倒霉,但過不久,居然又收到交通事件裁決處寄來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阿宏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阿宏心想真是禍不單行阿~~但是,他沒有駕駛執照,不僅不能開計程車,連一般汽車都不能開,這樣合法嗎?

答:
依據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立法目的是因為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又鑑於以計程車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司機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部分案件並成為輿論指責焦點,對乘客安全、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獨自乘車女性及攜帶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乘客行動,故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犯案,確保乘客安全,所以在70年7月29日為此項規定。
但此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6月2日作成釋字749號解釋宣告違憲,其主要理由有二:(1)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證」部分,因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就失其效力。但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止執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2)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計程車駕駛人有上揭犯罪時,得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到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至於吊銷駕駛執照,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已逾越達成「定期禁止執業目的」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人民自由權之意旨,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不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因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應併同失效。
綜上,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已經被司法院宣告違憲,而自10662日起失效。如果本件裁決書的發布日期在上開日期之後,則因所適用的法律業已失效,在這種情形下,阿宏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處分就適用業已失效的法律,當然不合法。(1069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