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金鋼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無照駕駛重機車時拒絕酒測,被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裁罰罰鍰、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致失去駕駛普通大貨車之工作,請問系爭規定是否侵害大金鋼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而違憲?
答: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認為系爭規定係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是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又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且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違反系爭規定者,即不得主張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卻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故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106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