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30日 星期五

【憑什麼撤銷我的合格證書-依法規命令規定撤銷合格證書可以嗎?】(342)


 

案例:

阿龍是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的技術員,但在民國90年任職於「一定發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期間,因該公司違法經營,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被環保署以違反當時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撤銷阿龍的合格證書。阿龍很不服氣,認為以法規命令去規定撤銷合格證書的要件,違反憲法上工作權的保障,究竟阿龍的說法有沒有道理呢?

 

答:

其實阿龍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憲法第15條雖然有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也就是說,人民從事工作雖然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但如果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的方式、必備的資格或其他要件,就可以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的命令去作限制。

 

依舊廢棄物清理法(741120日修正公布)21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並規範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這個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還是可以從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其整體的解釋,去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認定外,還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職務的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授權目的。所以主管機關在法律(即舊廢棄物清理法第21)的授權之下,可以用命令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的合格證書,來達成法律的授權目的,而且這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定,所以當然也就沒有違反憲法上工作權保障的問題了。

 

所以在本小故事中,阿龍認為主管機關不能以命令規定撤銷他的合格證書,是沒有道理的喔!(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9月23日 星期五

【有害物質含量比標示的少,不行嗎?】(341)

 

案例:

大亨菸品公司(下稱大亨公司)在107年進口輸入一批「大亨香菸」,菸品外包裝標示焦油含量6毫克、尼古丁含量0.5毫克,沒想到該批香菸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抽樣送檢測後發現,實際的焦油含量是4毫克、尼古丁含量是0.3毫克,低於標示值而且超過允許的檢測值誤差範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為該公司違反了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並限期收回該批菸品。大亨公司很不服氣,認為實際含量低於標示含量並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甘係安捏?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菸品中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低於所標示之含量,確實並不是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因此也不能以同法第24條規定對於輸入該批菸品的大亨公司作處罰。

 

世界衛生組織指出,菸草每年使700多萬人失去生命,其中有600多萬人直接是因為抽菸的緣故,另有大約89萬人屬於接觸二手菸霧的非吸菸者,整體而言,平均不到5秒就有1人因菸害死亡。一支被點燃的香菸可以釋放出多達4000種有害的化學物質,其中又以尼古丁、焦油及一氧化碳對人體的影響最大。一氧化碳,會減少血液的攜氧能力,造成缺氧;焦油會阻塞及刺激氣管及肺部,引起咳嗽並影響肺部功能;尼古丁則具有成癮性,長期吸入會導致腦細胞麻痺、失憶、工作能力降低。(註1

 

香菸中的尼古丁及焦油成分對人體健康所造成的危害,與其成分含量的多寡成正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因此認為,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既然強制規定菸品業者必須在容器上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的資訊(菸害防制法第7條及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參照),為了達到該等法規「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的規範目的,該等標示的內容自然應該正確如實(但仍允許一定範圍內之檢測誤差),才能避免吸菸者因為不實標示而誤判該菸品對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因為,在尼古丁、焦油含量實際較高卻標示較低的情況,容易讓吸菸者誤認有害物質的含量較低,忽視長期抽菸足以對身體健康的巨大威脅,無法使消費者正確認知該等物質對於健康危害的程度,形同沒有標示,因此必須以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加以處罰。

 

而如果從這個角度思考,我們就會發現,在尼古丁、焦油含量實際較低卻標示較高的情況,雖然也是一種標示不實,但這樣的表示不實,卻反而會讓吸菸者提高警覺,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4判決見解才會認為,這種不會提高吸菸者健康危害風險的情況,並不是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的範圍,因此也不應該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對有這種行為的菸品輸入者作出處罰。

 

但是!也並不是說大亨公司輸入標示不實的菸品,只要焦油及尼古丁的含量標示的比實際含量高就沒有事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清楚表示,在這種情形,大亨公司仍然違反了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還是要受到處罰的(10912月編寫)。

 

1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健康九九網頁資料

 

相關法規:

2022年9月16日 星期五

【學校不准我在連續假期期間進入圖書館進行線上研習,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336)

 

案例:

阿牛是A國立職業學校學務處的書記(公務人員),經指派於該校圖書館服務。阿牛很上進,想申請在端午節連假期間(下稱連假),進入該校圖書館進行線上研習,但是遭到學校認為不符合學校的門禁安全管制要點及行政會議決定而不同意。阿牛不服氣,經過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都被駁回後,請問阿牛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答: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的意旨,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他們作為基本權主體的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人民因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如與他所服務的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為他的權利遭受到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的性質,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並不因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與一般老百姓不同。

 

但是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並非允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的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其應該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的目的、性質以及干預的程度,如屬顯然輕微的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的侵害;如所為的工作條件的處置,根本不構成干預,則更無權利的侵害可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的意旨,提供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的制度就已足,不須由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換言之,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了。

 

本件A學校不同意阿牛申請在連假進入該校圖書館進行線上研習,是根據該校制定的門禁安全管制要點及行政會議決議內容所作成的一種工作條件的處置,僅是基於校園安全及資訊安全所為非上班時間的管制措施,並未對於阿牛的權利造成干預,更沒有違法侵害阿牛的權利,所以阿牛只能依循申訴、再申訴的制度進行救濟,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9月9日 星期五

【通通回監,這樣可以嗎?】(333)

 

案例:

年少時的阿華因為血氣方剛鑄成大錯,而犯下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服刑一段很長時間後的民國101年時終於假釋出獄。但在107年時阿華因為喝酒後開車上路發生車禍,被依照公共危險罪判刑4個月,還被撤銷假釋。阿華認為自己只是多喝了兩杯,就要再被關回去執行前案還沒執行的刑期,這代價實在太大了!請問阿華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109715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受假釋人撤銷假釋的處分具有審判權,請參閱法律生活事第252

 

阿華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喔。所謂假釋制度,是為了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把符合一定要件的受刑人在刑期屆滿之前提前釋放,讓已經悔改的受刑人可以在刑期期滿前提早回歸社會、享受自由的一項有條件的釋放制度。受刑人在出獄後一段時間內仍需要繼續受到監督,目的是監督受刑人釋放後的行狀並且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希望能繼續保持善行。所以刑法規定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就會撤銷假釋,也就是說他必須重回監獄服完剩下的刑期。

 

然而大法官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也沒有區別個案受假釋人再犯罪的情況,只要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就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也有所違背,應自釋字第796號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在刑法第78條第1項修正前,法務部對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的案件,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阿華因此鬆了一口氣,好不容易找到與社會連結的能力,卻因為貪杯差點又要被打回原形。幸好阿華只被判刑4個月,依照釋字第796號的解釋,法務部處分撤銷假釋時,會重新檢視阿華再犯罪的具體情況,所以阿華的假釋將有機會不被撤銷,不用回去執行前案的殘刑。(109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9月2日 星期五

【不服兵役體位判定,不能提起訴訟救濟嗎?】(332)

 

案例:

阿緯於民國83年因為右手肘骨折動手術,向兵役處檢附診斷證明書後,仍被判定為乙等體位,並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核定在案。阿緯對此判定結果不服,想要提起行政訴訟,但被行政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意旨,認為阿緯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69(87617日修正)規定申請複核,不得提起訴願,其所直接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阿緯認為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請問阿緯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我們都知道,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的權利。這個規定的目的是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以依循國家依法所設的程序,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讓人民的權利可以獲得最終的救濟,並使機關或他的上級機關能夠藉著訴願制度,自行矯正違法或不當的處分,以維持法規的正確適用以及人民權益的保障。

 

有關徵兵檢查的體位,分成甲、乙、丙、丁、戊這五等,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戊等為難以判定者並補行體檢至能判定時為止。因此,兵役體位的判定,是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以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所以說,此種判定役男為何種體位的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的權益有重大影響,屬於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的「行政處分」,受判定的役男對此不服,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沒問題的,而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認為關於緩役或免役的裁決有不服者,不得提起普通訴願的意旨,當然也就違反憲法上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在本小故事中,阿緯主張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有道理的,所以阿緯對於兵役體位判定不服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的喔!(10912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