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在臺中監獄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法務部認阿仁於假釋中違反之罪名情節重大,撤銷假釋。阿仁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救濟?
答: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做的單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均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我國法律雖無司法行政處分的規定,但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逐漸發展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的概念,將與審判案件具有關聯性的處分(例如: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行政機關所為監禁戒護、保護管束等刑事執行中的處分)稱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並認為這類處分與審判事件的關聯性密切,如有不服,應依循各該法律的規定提起救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假釋為刑事裁判執行的一環,屬於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待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的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一審的刑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而不是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依上開說明,本案若檢察官指揮執行阿仁於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阿仁始得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得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
相關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