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在臺中監獄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法務部認阿仁於假釋中違反之罪名情節重大,撤銷假釋。阿仁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救濟?
答: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做的單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均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我國法律雖無司法行政處分的規定,但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逐漸發展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的概念,將與審判案件具有關聯性的處分(例如: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行政機關所為監禁戒護、保護管束等刑事執行中的處分)稱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並認為這類處分與審判事件的關聯性密切,如有不服,應依循各該法律的規定提起救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假釋為刑事裁判執行的一環,屬於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待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的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一審的刑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而不是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依上開說明,本案若檢察官指揮執行阿仁於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阿仁始得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得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
相關法規:
刑法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要旨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