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與廣告費】(064)

案例:
藥商紅軍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已達上限數額4,000,000 元,另有列報廣告費5,000,000元係贊助特定專科醫生及事人員參與國外醫藥會議等相關費用,打算和該特定醫師建立良好公共關係,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紅軍公司主張這些參與醫藥會議各項支出應為「(產品)推廣費」,是屬廣告費性質,依法可核實認列。但國稅局將上開廣告費轉列為「交際費」,又因紅軍公司當期原申報交際費金額已達稅法規定上限數額,所以將5,000,000元交際費全數剔除。在實務上,交際費與廣告費如何區別?

答:
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明文定有「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關於交際費的性質,是指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所直接支付招待客戶、贈送禮品等具交際性質的支出。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是指該具交際性質的支出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的特定人直接受領。而交際費支出形式並不限於餽贈物品、設宴款待或招待旅遊,其定義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的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與相關業務特定人間的獲利環境,以建立與該特定人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的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在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而支出的費用,是針對不特定對象宣傳所發生的費用,此觀諸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
本案藥商紅軍公司是為了和業務相關的特定專科醫生及事人員建立良好關係,爭取他們對公司的好感,進一步影響有權開立處方醫師的認同,以達成促銷藥品的目的,所以贊助該特定人員參與國外醫藥會議相關費用,實屬交際費性質,此與廣告費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大眾宣傳,以達促銷商品目的之支出,明顯不同。(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1月17日 星期五

【官等不變,從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可否提起行政爭訟?】(060)

案例:
小明原係A機關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警正二階股長。A機關認小明有不適任股長職務之事由,而將小明調任A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督察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級及同一遷序列)。小明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答: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所以,對於公務機關的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因為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服公職的權利未生重大影響,也未損害其公法上的財產請求權,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
本案小明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主管加給是因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的性質而依法給予的加給,本來就不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的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小明的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A機關的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所以小明雖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1月10日 星期五

【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052)

案例:
艾台生非常喜愛臺灣的老房子,他覺得小時候常去治療蛀牙的楊牙醫師診所,是日治時期所建造,具備當時流行的日式洋房建築特色,而且裡面的家具擺設也是當時的設計,能表現濃濃的台日混合風格,如果能當成古蹟保存,對於後人研究並瞭解日治時期臺灣民間建築及文化,一定有很大的貢獻。艾台生興致勃勃地向當地市政府提報楊牙醫師診所為古蹟,經過當地市政府的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現場勘查並作成會紀錄,認為楊牙醫師診所沒有被提報為古蹟的必要,而做成不予列冊追蹤的決定,並將決定及會紀錄以函文通知艾台生。艾台生相當不服氣,認為委員會看走眼,於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當地市政府應作成將楊牙醫師診所予以列冊追蹤的處分。請問艾台生的請求有理由嗎?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必須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的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的說明,是規範保護說為基礎,也就是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或是法律雖然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也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為判斷標準。因此,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該特定人才能依法提起救濟。
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古蹟的指定需經過下列程序:(一)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17條第2項),或由個人、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報具古蹟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14條第1項);(二)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同法第14條第1項);(三)經列冊追蹤後,為暫定古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指定為國定、直轄市定或縣(市)定古蹟後辦理公告。而主管機關辦理古蹟指定的基準及相關審查程序,則規定於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由上開規定可知,只有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的申請,這是因為古蹟指定對所有人的財產權益影響甚大;建造物所有人以外的人並不能「申請古蹟指定」,只能「提報」具古蹟價值者供主管機關參考。所謂「提報」,只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的事實行為,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於主管機關的職權,提報人並不因提報而當然取得公法上的權利,也沒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所以就算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為提報人所提報的建造物不具古蹟價值,沒有列冊追蹤的必要,而以函文通知提報人。該函文只是主管機關對提報人說明審查過程及結果的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提報人並沒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將建造物列冊追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本題的艾台生並不是楊牙醫診所這個建物的所有人,他向當地市政府提報楊牙醫師診所為古蹟,只是促請當地市政府發動審查程序的事實行為,而當地市政府經過委員會現場勘查並作成會紀錄,認為楊牙醫師診所沒有被提報為古蹟的必要,而做成不予列冊追蹤的決定,都屬於當地市政府的職權,艾台生並無請求作成應予列冊追蹤的權利,他本身也沒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所以當地市政府通知艾台生不予列冊追蹤的決定及會紀錄的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艾台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當地市政府應作成將楊牙醫師診所列冊追蹤的處分,並沒有理由。(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提起行政訴訟】(049)




案例:
甲縣政府於10年前因為興辦都市計畫用地工程,需要用到李阿德所有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已經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經過多年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阿德已經死亡,他的繼承人共有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共同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因為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為理由,向甲縣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甲縣政府到被徵收系爭土地現場會後,認為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提供教育事業使用,擬訂不予發還方案,報請內政部核定同意辦理後,甲縣政府遂函復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表示所提申請案業經內政部核定不予發還。李一元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請問李二元李三元2人雖然未踐行訴願程序,可不可以與李一元一同提起行政訴訟呢?有無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呢?

答: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思,所以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可以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行政訴訟。就本件案例事實而言,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就被繼承人李阿德被徵收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買回權,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而者,其訴訟標的對在行政法院為共同訴訟人之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必須合一確定,在行政訴訟之類型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雖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提起訴願程序,但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李一元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李二元李三元2人必須合一確定,經訴願人李一元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其有為李二元李三元2人提起訴願之意,故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且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所以李一元既經合法訴願程序,李二元李三元2人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得與李一元一同起訴,行政法院不得以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經訴願程序,而認其起訴不合法。(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11月1日 星期三

#實務見解淺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1號

 (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字原文請按此→判字第551號
訴字原文請按此→訴字第869號


◎事實摘要:話說受僱於某H地政事務所17年資歷的測量助理A君,在私人臉書對某派出所副所長執勤時遭酒駕人士撞斃的不幸事件,發表極不尊重死者的不當評論,經網友肉搜後發現A君係H機關員工,予以揭露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導致H機關被罵到臭頭,該機關就以聲譽嚴重受損並影響團隊工作秩序與安寧,損及機關形象甚鉅等為由,解僱了A君。A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認定H機關與A君間是行政契約關係,及論述H機關以A君上開行為即認違規情節重大解僱係屬違法部分,其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維持,上開法院裁判見解均值得一讀,並可供類似案例的參考。
◎裁判內容摘要:
()地政機關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係行政契約。公法上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
()應就個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予以解僱。
◎裁判理由摘要及整理:
摘要整理
理由節略
1.地政機關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係行政契約。
2.所生爭執之訴訟種類為確認訴訟。
(理由欄第五段()…測量助理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協助測量業務,其僱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僱用既係依據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經一定公開甄選,為編制內協助辦理測量員額,則上訴人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僱用契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之事項,無非作為僱用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單方面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乃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若因解僱之權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僱用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3.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認為情節重大,應個案判斷。
4.於審酌是否終止契約關係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理由欄第五段()…既將「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要件。…,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予以解僱。…本件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花蓮人」粉絲專頁發表之言論固屬不當,本應受非難,然上訴人未斟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態樣、係屬初次、故意或過失程度、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到職時間之久暫及平日工作表現等,即僅以對上訴人機關聲譽影響為由,遽認屬情節重大,而直接將之解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考量勞動基準法或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所賦予之其他手段,亦未審酌是否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即驟將被上訴人解僱,難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