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娟的老公是退休公務人員,在銀行存有一筆300萬元的優惠存款,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採到期給付利息。後來阿娟的老公因意外在102年4月30日過世,阿娟繼承了該筆銀行存款,但是對於102年度銀行利息部分,不知道要怎麼申報,可以全數列為遺產範圍申報嗎?
答:
不可以全數列為遺產範圍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所繼承之定期存款,其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至於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的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的利息,是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的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的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的財產,而是繼承人本人的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6年4月23日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的利息,係屬繼承人本人的所得規定,經由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認定並無違憲。
所以阿娟在其配偶死亡後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時,申報遺產範圍除了300萬元定期存款外,尚應包含102年1月1日至其配偶死亡日(即102年4月30日)止銀行存款利息;至於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所得,則應在隔年10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阿娟102年度個人之利息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109年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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