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5日 星期五

【預官轉任公務員敘薪不能優待?】(243)

案例:
阿凡在鳳山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於78年入伍服役,經4年預備軍官志願役退伍後,參加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不負眾望地在民國86年順利取得了公務員任用資格,然而在正式就職後,阿凡發現因為銓敘部函釋見解的變更,使得他沒辦法像他的學長們一樣,以從軍時的年資比敘公務員的相當等級薪資(比敘相當俸給),造成他的薪水與原本期待的落差甚大,阿凡很不服氣,覺得同樣都是志願役預備軍官,為什麼以前可以有優待、現在不行?他付出的4年青春血淚就比較不值錢嗎?

答:
阿凡所遇到的問題,其實來自於銓敘部766476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對於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56622日)的解釋問題(下稱銓敘部7664日函釋及舊比敘條例)。因為該函釋將舊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解釋包括志願服4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的後備軍人,所以阿凡的學長們,才能成為舊比敘條例的適用對象,享有年資比敘的優待。

然而在84年時,銓敘部認為該函違反了舊比敘條例的立法意旨,因此在8466日另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下稱8466日函釋)廢止了76年的函釋,因為函釋的變更,也才導致阿凡沒辦法跟學長們享有一樣的優待。阿凡確實是因為知道銓敘部7664日函釋的存在,所以才簽下志願役、然後去參加轉任考試的,難道機關可以這樣任意變更行政法規嗎?

阿凡的問題,涉及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就此,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中表示,只要是公權力的行使涉及到人民的信賴利益而有保護的必要,不須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關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就算是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也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行政法規在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的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如果是機關為了公益必要而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導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的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來減少因為法規變動而對人民所造成的損害,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但大法官也明確表示,如果被機關所廢止、變更的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的行政規則)是因為主張權益受害的人民用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而發布的話,該等人民的信賴就不值得保護;又如果人民根本沒有因為信賴法規的存在而產生一定行為事實的話,這樣純屬願望、內心期待的信賴感情,也並不在信賴保護原則所要保護的範圍。

在上面所講的原則之下,大法官認為,銓敘部7664日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雖然可以作為人民信賴的基礎,但是該函所提供的優惠作為行政機關招募兵員的權宜措施,本來就不能期待會一直存在,而銓敘部為了維護公開競爭考試制度以及法律所定正常文官甄補管道而停止適用76年的規定,也符合公益的目的。除非8466日法規廢止時,人民有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等信賴法規的具體行為,否則不能主張信賴保護。所以,銓敘部8466日函釋停止適用76年的規定,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案例阿凡到了86年才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在84年銓敘部7664日函停止適用時,還沒考試及格、也還沒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也就沒辦法主張信賴保護。值得注意的是,比敘條例第3條於釋字第525號解釋作出後的次年,即91130日又修正,將像阿凡這般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以直接修正法律的方式,明文納入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可以看出,在時空背景的變化之下,現今的立法者為配合我國兵役制度,對於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也認為應該如同常備軍官一般享有比敘優待才公平(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2月18日 星期五

【我該向那個法院請求啊?】(223)

案例:
李大軍在臺灣銀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戶,因為優惠存款契約到期後,他沒有收到臺灣銀行通知簽訂「續存同意書」,導致他有2年期間沒有收到以18%計算的優惠存款利息,但臺灣銀行說規定是:「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所以拒絕給付李大軍要求的2年優惠存款利息。李大軍不服,便決定要告臺灣銀行,請問李大軍應該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打民事訴訟,還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呢?

答: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等眾多解釋,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決定。若法律沒有規定,原則上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為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並不是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義的行政機關,除非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不可能有擬制行政機關的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雖然基於與國防部的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惠存款事務以及利息的給付事宜,但是内容跟公權力的行使沒有關係。所以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的優惠存款契約,性質上應該屬於私法契約。本件因為優惠存款契約而產生的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的爭議,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所以李大軍應該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打民事訴訟(109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2月11日 星期五

【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合憲?】(193)


案例:
祭祀公業王有財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他的管理章程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他的派下員王阿發死亡後,繼承人王小娟因此不能繼承派下權,享有領取該祭祀公業權益分配金的權利。王小娟覺得遭受歧視主張「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規定違反憲法第7保障性別平等意旨,侵害女子的財產權。王小娟說的有沒有道理呢?

答:
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雖因祀公業王有財管理章程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但是規定形式上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安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加上祭祀公業王有財管理章程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保障結社自由、第15保障財產權及第22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所以實質上雖然形成差別待遇但是並非恣意,不能與憲法第7保障性別平等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財產權。另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女子是可以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的(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2月4日 星期五

【我要當公務員!】(222)




案例:
朱佩佩是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民國85年為愛來到臺灣並與臺灣地區人民羅智想結婚,婚後即定居並設籍臺灣,於90年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並於實務訓練期滿後獲發考試及格證書,也取得任用資格。但卻遭市政府人事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21條第1項前段,以其原為大陸人,在臺灣地區設籍未滿10年,不得擔任軍公教人員為由,拒絕辦理派代送審作業,並令其離職。朱佩佩認為這個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她的看法對嗎?

答:
答案是不違反平等原則!因為憲法第7條雖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這裡所謂的平等,是指實質上的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可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換句話說,並非所有情況都要全部「一致」才算是平等。公務人員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以及忠誠義務,而且其職務行使,涉及國家的公權力,所以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的行為與決策。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差異,為了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別於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人在臺灣地區設籍未滿10年,不得擔任軍公教人員,這項特別規定在目的上是正當合理的。而且來臺設籍未滿10年的大陸人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的認識與臺灣人民容有差異。法律就他們擔任公務員的資格,與臺灣人民為區別對待,亦屬合理,因此上開規定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所以本小故事中,朱佩佩應該要等到在臺灣地區設籍滿10年,才能擔任公務人員喔!(109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