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心公司在民國93年1月時,因為資金的需要,向小心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5%,每年初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5年。大心公司順利在93年1月時收到950萬元資金(扣掉50萬元的利息) 。94年1月起,小心公司因為股東內鬨,經營權有糾紛,會計人員也離職的情況下,每年年初並沒有向大心公司請求利息50萬元。而大心公司因為會計處理是採取權責基礎制,94、95、96年底均各帳列應付利息50萬元。97年7月國稅局查核大心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查到大心公司的應付利息總額150萬元中,有50萬元係94年度發生已經超過2年未給付的費用,所以依當時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並就這部分所得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心公司很不服氣,主張帳上沒有這筆收入,卻要先繳稅,這樣的規定根本是違法的。大心公司的委屈,有沒有道理?
答:
大心公司的主張有道理。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的會計基礎,該公司所得的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權責發生制,是指收益在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得稅法並沒有規定公司帳載應付未付的費用,如果經過一定期間還沒支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公司的其他收入課稅。但是本案國稅局引用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卻規定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的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科目,這樣已經牽涉到課稅所得額的計算,有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簡單來說,就是要有法律明文的規定才可以課老百姓的稅,不能用不明確的法規命令就要老百姓繳稅,這樣的法規命令是違憲的,不可以再作為課稅的依據。
本案國稅局引用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之1關於營利的公司應將帳載超過2年仍然未給付給廠商的費用轉列其他收入的規定,並沒有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欠缺法律的依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以司法院在98年4月3日以釋字第657號解釋,認定上開2條法規命令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
後來,而財政部陸續在98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7日修正刪除違憲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立法院隨後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新增所得稅第24條第2項,以法律明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超過請求權時效而尚未給付者,應該在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等到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今後大心公司要注意該應付未付的利息,在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年度,記得轉列其他收入核課所得稅,以免觸犯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另請求權時效,依債權性質有2年、5年、15年之分別,分別規定在民法第125至127條,其中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108年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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