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心公司在民國93年1月時,因為資金的需要,向小心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5%,每年初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5年。大心公司順利在93年1月時收到950萬元資金(扣掉50萬元的利息) 。94年1月起,小心公司因為股東內鬨,經營權有糾紛,會計人員也離職的情況下,每年年初並沒有向大心公司請求利息50萬元。而大心公司因為會計處理是採取權責基礎制,94、95、96年底均各帳列應付利息50萬元。97年7月國稅局查核大心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查到大心公司的應付利息總額150萬元中,有50萬元係94年度發生已經超過2年未給付的費用,所以依當時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並就這部分所得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心公司很不服氣,主張帳上沒有這筆收入,卻要先繳稅,這樣的規定根本是違法的。大心公司的委屈,有沒有道理?
答:
大心公司的主張有道理。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的會計基礎,該公司所得的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權責發生制,是指收益在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得稅法並沒有規定公司帳載應付未付的費用,如果經過一定期間還沒支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公司的其他收入課稅。但是本案國稅局引用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卻規定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的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科目,這樣已經牽涉到課稅所得額的計算,有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簡單來說,就是要有法律明文的規定才可以課老百姓的稅,不能用不明確的法規命令就要老百姓繳稅,這樣的法規命令是違憲的,不可以再作為課稅的依據。
本案國稅局引用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之1關於營利的公司應將帳載超過2年仍然未給付給廠商的費用轉列其他收入的規定,並沒有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欠缺法律的依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以司法院在98年4月3日以釋字第657號解釋,認定上開2條法規命令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
後來,而財政部陸續在98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7日修正刪除違憲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立法院隨後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新增所得稅第24條第2項,以法律明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超過請求權時效而尚未給付者,應該在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等到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今後大心公司要注意該應付未付的利息,在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年度,記得轉列其他收入核課所得稅,以免觸犯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另請求權時效,依債權性質有2年、5年、15年之分別,分別規定在民法第125至127條,其中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108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得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24條第1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4條第2項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於100年1月26日新增)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2條第3項
(業於100年9月7日修正刪除)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08條之1
(業於98年9月14日修正刪除)
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 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第108條之2
(於101年1月4日新增)
(第1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第2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視同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民法
第125條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98年4月3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