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日 星期三

【WHO CAN HELP?】(252)


案例:
阿民是假釋出獄人,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導致阿民必須入監執行剩下的刑期,阿民對撤銷假釋的決定不服,請問他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的機會嗎?

答:
答案是肯定的,不過要從109715新修正的監獄行刑法施行後,行政法院才受理此類案件。在此之前,因為實務見解認為:撤銷假釋的處分,是屬於刑事裁判執行的程序,性質是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他的救濟程序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所以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就認為這樣對受假釋人訴訟權的保障不夠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要讓阿民這種不服撤銷假釋的受假釋人,在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前,可以適時地向法院請求救濟。因此立法院於1081217日修正監獄行刑法,並經總統於1091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715日)施行。所以受假釋人若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的決定,經過復審程序後,將可依新修正的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規定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4月編寫)

相關法規:

監獄行刑法 (109115日修正;同年715日施行)
121條第1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134條第1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681解釋99910日公布)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