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正為某公立高中教師,101年間經人檢舉有性騷擾行為,經該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認為阿正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嗣後阿正再去其他學校應徵教師,都被以其曾經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之紀錄,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由而拒絕。阿正覺得很委曲,這規定合理嗎?
答: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為人師表者,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所以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適合再擔任教職。101年1月4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行為不檢」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其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構成「有損師道」,而且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終身不得再任教師。
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雖認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已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且原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因此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1月8日兩次修法,已刪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文字,明確規定那些類型行為是不足為人師表者(如性騷擾、嚴重體罰或霸凌等),並明文規定哪些行為態樣得於一定期間後再任教師,哪些行為態樣是不得再任教師。
本案阿正曾因性騷擾行為經不予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聘任為教師。(107年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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