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3日 星期五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163)


案例:

阿正為某公立高中教師,101年間經人檢舉有性騷擾行為,經該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認為阿正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嗣後阿正再去其他學校應徵教師,都被以其曾經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之紀錄,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由而拒絕。阿正覺得很委曲,這規定合理嗎?

 

答: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為人師表者,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所以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適合再擔任教職。101年1月4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行為不檢」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其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構成「有損師道」,而且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終身不得再任教師。

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雖認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已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且原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因此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1月8日兩次修法,已刪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文字,明確規定那些類型行為是不足為人師表者(如性騷擾、嚴重體罰或霸凌等),並明文規定哪些行為態樣得於一定期間後再任教師,哪些行為態樣是不得再任教師。

本案阿正曾因性騷擾行為經不予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聘任為教師。(107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10114日教師法第14條

①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②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③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03年6月18日教師法第14條

①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②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③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④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