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9日 星期五

【路邊設置廣告物,是否都要處罰?】(138)


案例:

阿亮是法輪功成員之一,為宣揚其理念製作一片大布幔,懸掛在大交叉路口旁建物上,縣政府環保局以該地區是已經公告之清除地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道路及建物上懸掛設置廣告物,是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600元罰鍰。阿亮主張依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環保局裁罰違憲,有沒有理由?

 

答:

按廢清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如有符合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之行為,屬污染環境之行為,除此之外,依據第11款規定,法律亦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得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該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但臺南市政府曾於91年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公告事項一、二部分,因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清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41218日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認為該公告違憲。

本件阿亮雖被裁罰,仍要視該縣政府對於在清除地區內設置廣告物應處罰之公告,是否達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至10款規定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而定,才能判斷該公告是否違憲。

 

相關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第27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12月9日南市環廢字第09104023431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100年1月13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1000050701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