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4日 星期五

【目睭花花,匏仔看做菜瓜,稅金都繳了,可以退嗎?】(308)

 

案例:

小新的父親3年前死亡,因蠟筆工廠忙碌,沒有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國稅局依查到的資料核定,寄發通知書及稅單,小新也直接繳清稅款。但今年中發現國稅局當時把父親生前未償的債務500萬元,錯誤認定是父親的債權,計入遺產總額內而多繳稅,請問小新可以申請退還多繳的遺產稅嗎

 

答:

是可以申請退稅的喔!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管是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是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的錯誤,導致多繳稅金,只要在規定的期限內,都可以申請退還多繳的稅額

 

所謂「適用法令錯誤」,從文字上的意思來看是適用到不對的法規條款,導致多繳稅金的情形。本案例把生前未償的債務,錯誤看成遺留的債權,應該屬於哪種錯誤?參考修正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5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依照所認定的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認定事實必須要正確,法令的適用才可能正確,如果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然也必定錯誤。所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適用法令錯誤」,是包含因為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的情形。

 

所以,國稅局把小新父親生前未償的債務500萬元,錯誤認定是遺留的債權,計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的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是可以申請退還多繳的稅額。

(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6月17日 星期五

【說我申請退稅過期了,有沒有搞錯啊!】(330)


 

案例:

阿蘭在台中市有一間房屋,一直以來都是供自住使用,最近整理過往舊文件時,無意間發現民國90年至95年間該房屋的房屋稅單,都是以「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較「自住用」高)課徵房屋稅,阿蘭都已在各該年度繳清。經查詢是當時稅捐處適用錯誤的稅率,導致阿蘭多繳了房屋稅48,000元,請問阿蘭在現今109年還可以申請退還多繳的房屋稅嗎?

 

答:

有關本案例阿蘭想申請退還多繳的房屋稅,是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辦理,但該法條就只有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並沒有規定可以提出申請退稅的期限(法律上用詞稱為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和這期限應該要從何時起算,這讓阿蘭心存疑惑,已經是來到109年了,真的還可以申請退還嗎?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就阿蘭的問題恰好作出說明:依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事件,法律適用的順序,原則上依序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個別稅法(本案例為房屋稅條例)、行政程序法。由於「退稅請求權」的性質,是公法上請求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沒有規定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和起算日,房屋稅條例也沒有規定。102524日修正生效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應該適用該條規定10年時效期間。另外一個問題是要從何時起算?大法庭裁定基於法律的安定性和保障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信賴利益,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解釋,應該自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524)起算時效,以保障納稅義務人的權利。

 

本案阿蘭多繳的房屋稅要申請退還,應該注意申請的期限,依上面的見解,應該自102524日起算10年。所以,最慢阿蘭應該在112523日前提出申請。

(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6月10日 星期五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的註記需要有法律依據嗎?】(326)

 

案例:

阿犀在高雄市擁有一棟摩天大樓,並領有使用執照,卻於民國104101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發函撤銷超額容積部分。工務局除了將函文送達阿犀外,並以副本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而地政局轄下的鳳山地政事務所便在該摩天大樓的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1016日……函撤銷部分本建物使用執照」。阿犀認為該註記僅以工務局1041016日函文作為基礎,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阿犀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阿犀的主張並沒有理由!原因讓我們繼續看下去…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是要求行政機關須有法律的授權才能做成行政行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認為法律保留的範圍須以涉及事務領域的重要性做區分,越重要的領域,越需要法律來規定,如果重要性不高,則行政機關可以自行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關於干預行政中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因為涉及的法益侵害極為微弱,重要性不高,而屬於「無須法律保留」。由此可知,侵害法益微弱無須法律保留,如果今天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行為沒有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產生限制時,也就沒有法律保留的問題了。

 

另外,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文指出,依土地法所作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的內容自然須正確且真實,以維護交易安全並確保人民的財產權。所以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具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兼顧公益與私益的目的。為了達成此政策目的,登記機關於必要時可以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土地登記上的註記,依內政部訂定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是指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該註記只是單純的揭露資訊,而沒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沒有對人民的自由或權產生限制,不屬於「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的範圍內,衡量公益與私益後,如果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話,登記機關縱然沒有法律或授權的法規命令的依據就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為必要的註記,也不該認為登記機關違法。

 

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獲通報得知後,將遭撤銷部分建物使用執照的變動資訊以註記方式揭露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目的在於促使登記人員注意、使第三人有得知該事實的機會,避免交易時遭受不當利益,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對於阿犀所有權的行使,也沒有增加任何限制。縱然該註記對阿犀有間接影響,也是因為該大樓有超額容積違法,而遭工務局1041016日函文撤銷部分使用執照所導致,並不是因為該註記而產生,故該註記並沒有對阿犀造成侵害,因此阿犀認為該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的主張沒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參照,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6月3日 星期五

【別人犯錯,處罰我?】(339)

 

案例:

王阿蘭(民國104年間死亡)1005月間,曾贈與千萬元給社團法人安心學會,但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而且在她死亡時,國稅局也還沒有核課贈與稅。直到1062月間國稅局才以安心學會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贈與稅。安心學會主張王阿蘭到底有或無申報贈與稅無從得知,且學會對此贈與稅並沒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國稅局對安心學會核課此贈與稅,已經超過規定的5年核課期間,有理嗎?

 

答:

我們常聽說稅捐的核課期間,就是有課稅事實發生後的一定期間內,稽徵機關可以依法開出稅單徵收稅款,超過這個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了。而應該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

 

依照我國稅法相關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是贈與人,但是贈與人若死亡,在死亡時贈與稅還未核課的話,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王阿蘭1005月間贈與,但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104年間死亡時又未經核課,依法是以安心學會為納稅義務人。而本案核課期間為7年,不是專屬贈與人的行為責任,是因為本案未申報,國稅局要正確核課較為困難,為達正確核課稅捐,需要給較長期間的核課機會,並不是以較長的期間懲罰納稅義務人。

 

本件贈與日為1005月間,自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申報期間屆滿,隔日起算7年,應該在1076月間屆滿,國稅局於1062月間寄送稅單給安心學會,沒有超過核課期間7年,安心學會主張其沒有申報義務,也沒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本案核課期間是5年,是沒有理由的。

(10912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