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30日 星期五

【人身自由的灰色地帶?】(261)

 

案例:

外國人Allen日前被警方查獲,他偷渡來台灣,並四處到工廠打零工,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決定將Allen強制驅逐出境,但因為Allen是偷渡來台,沒有護照等證件,必須要等確認身分後才能遣送出境,因此先將Allen暫時收容於收容所,然而Allen在收容所待了好久都無消無息,Allen認為他的人身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想尋求救濟卻又四處碰壁,這合理嗎?

 

答:

這並不合理!因為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的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都應該受保障,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共同的準則,所以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也應該要及於外國人,使外國人受相同的保障。

 

「收容」雖然不是刑事法的性質,但仍然是把外國人Allen在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的處所,使他與外界隔離,是一種嚴重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依照憲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自然要遵循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移民署為了將Allen遣送出國,在所需要的合理作業期間,將Allen暫時收容是合理且必要的,但如果Allen對暫時收容不服仍然應該要賦予他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機會;而如果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為有繼續收容的必要,則應該要向法院聲請,因為這是有關人身自由的長期剝奪,自然應該要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來審查決定。

 

過去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沒有賦予外國人有效的司法救濟,因此司法院在釋字第708號解釋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2年內失效,後來立法院進行通盤修正,並經總統10424日公布,規定暫時收容的期間不得超過15,並增訂外國人對於暫時處分不服得向移民署提出異議,如果移民署認為異議沒有理由則應該要在受理異議起的24小時內,將所有相關資料移送給法院審查,由法院來決定;而移民署如果認為暫時收容期滿後有繼續收容的必要,應該要在暫時收容到期的5天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參照,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4月23日 星期五

【直轄市政府也可以被要求負擔健保費嗎?】(267)


案例:
阿亮是某直轄市政府的市長,在該直轄市議會審議民國91年該市地方總預算案時,認為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規定,需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一定比例健保費的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請問阿亮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答案是沒道理的。因為在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中,對於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以及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已有原則性的規定。而國家為了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的義務;其中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的義務,是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另外考量地方政府施政所需的經費負擔,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在不侵害地方政府的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的需要,就地方政府負有協力義務的全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規定地方政府也需分擔部分保險費的補助,並非憲法所不許。所以本案爭執的全民健保法第27條規定,針對全民健保的保險費給付財源,除由被保險人、雇主自行負擔及中央政府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也需負擔部分保險費,符合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的意旨,與憲法規定並無牴觸。而關於保險費各分擔多少比例的問題,則屬於立法者的裁量範疇,如果規定沒有明顯不當情形,也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所以本件阿亮主張是沒有道理的。

附帶一提,100126日全民健保法修正,其中第27條規定負擔保險費部分,業經修正改由中央政府負擔,但並不影響上面說明的概念!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4月16日 星期五

【真是大麻煩!栽種大麻都自白認罪了,竟不能減輕刑責?】(260)


案例:
阿倫是一位中輟生,有一天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販賣大麻的種子,為了賺取費用打賞一位自己心儀的直播主,竟然買來並栽種在自家陽台上,以便將來製作成毒品販賣。未料,遭隔壁鄰居通報後即遭警方逮捕,阿倫為了減輕刑責,馬上就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事後發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等行為自白認罪,有減輕其刑規定,卻不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之罪,於是主張該條例17條第2項違反平等權,請問阿倫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憲法第 7 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但並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者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和立法目的,也能夠按照事務性質的差異做成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則要看法規範所為的差別待遇在他的規範目的上是否合憲,以及所採取的手段與法規範目的之間是否具備合理關聯而定。

所謂自白,是指犯罪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而自白的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自己認罪,以達成節省司法資源以及促進訴訟經濟,而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早日確定,因此以法律規定作為減刑的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僅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及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卻未包括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的「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那是因為栽種大麻的證據蒐集、調查以及犯罪事實的認定,都比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來得容易,所以與自白的目的----「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早日確定」的關聯性較低,基於這樣的考量,立法者不特別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的自白者列入減刑的行列,目的上為合憲,而且所採取的手段與法規範目的之間也具備合理關聯,因此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違反平等權。

所以本小故事中,阿倫即使已經自白了,也無法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是法院仍然可以依照阿倫的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等因素作為量刑的審酌事項喔!(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4月9日 星期五

【真愛妳我他!同性間不能結婚嗎?】(250)


案例:
小真與小愛為一對戀人,兩人愛情長跑10年後,終於在102年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然而被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兩人皆為同性,且依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之規定並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以結婚為由,拒絕兩人之結婚登記。小真與小愛認為民法婚姻章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婚姻自由保障而違憲,請問兩人之主張是否有道理?

答:
我國民法婚姻章於第 980 條至第985 條規定有結婚的要件,雖未限定重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締結,但是第 972 條、第973條既然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也應該作相同的解釋。而小真、小愛主張人民本來皆享有結婚的自由,其中包含了「是否結婚」以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不能因為結婚對象是與自己相同性別而有所限制,則同性別戀人的結婚自由當然也應該加以保障才是。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針對這項爭議解釋說: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關於同性間不能夠結婚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的差別待遇,而性傾向又是屬於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又同性性傾向者因為人口結構上的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的少數,並因為長期受大眾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以期待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他/她們法律上劣勢的地位。所以保障他/她們的婚姻自由是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保障。

所以本小故事中,小真與小愛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兩人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公布施行後,可以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的效力,而得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囉!(1094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4月2日 星期五

【進口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怎麼辦?】(257)


案例:
陳老闆專門進口各國不同樣式的袋子,今年生意特好,陸續進口大批貨物,其中一批卻收到毛巾,因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被裁處罰鍰。陳老闆查明後發現是國外出賣人同時出貨一批毛巾、一批袋子,但其委託的貨運公司誤裝導致裝櫃錯誤,並有相關文件可以證明,這樣可以免予處罰嗎?

答:
自國外進口貨物,應依關稅法申報,並繳納關稅,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海關可以查驗,但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亦可先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同時,得檢附證明文件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否則如經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予以裁罰。

財政部基於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口人如可舉證證明申報貨物與實際貨物不一致,係因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導致運送錯誤,即可申請更正報單而免於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認為,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如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規定之情事,即可申請更正報單免予處罰,亦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符合平等原則。

至於不同發貨人所導致的錯誤,是否可以免罰,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

綜上,陳老闆可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是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申請免予裁罰。(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