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 星期五

【蠟筆小新說:ㄛ~法律沒規定,就不可以處罰?】(209)

案例:
小新有一塊土地規畫要做蠟筆工廠,民國81年間向市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核准。小新拿到許可證馬上申請廠址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市政府核准自82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90年間市政府發現小新的蠟筆工廠還沒蓋好,工廠設立許可證早在83年底已經失效,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已經消滅,但是小新竟然沒有按規定申報改用一般用地稅率,除核定補徵84年至89年地價稅差額之外,並處以短匿稅額3倍罰鍰。小新自認有錯補繳了差額稅款,但拒繳罰鍰,主張當時法律沒明確規定處罰,就不可以罰!真的嗎?
答: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要加以處罰,因為這攸關到人民權利的限制,所以究竟是什麼狀況下人民要受處罰(構成要件)及該做什麼樣程度的處罰(法律效果),都應該由法律做明文的規定,如果以命令來規定,也應該有法律明確的授權訂定,這就是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思。
土地稅法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是財政部制定的行政命令。95年間,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依土地稅法規定,「減免地價稅」與「適用特別稅率」的地價稅,雖然都有減輕稅負的效果,但是二者的目的不盡相同,減輕稅負的標準和程序也明顯有異,更何況適用特別稅率,也可以再看有沒有減免事由,而獲得進一步的減免,所以「減免地價稅」與「適用特別稅率」不能看為同一件事。66714日制定的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減免地價稅的原因、事實消滅時」的處罰要件及所處罰鍰;就適用「特別稅率用地的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規定申報的情形,是否應該處罰或如何處罰,則未作規定或明確授權訂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漏稅額3倍的罰鍰,顯然以法律無明確授權的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的處罰對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所以小新主張行政違規當時法律沒明確規定處罰,就不可以罰,是對的喔!96年間,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已因此增修,「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的處罰要件,所以大家要注意有前述情形,記得在期限內申報,才不會受罰喔!。(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8月21日 星期五

【只有24K卻被迫繳更多健保費?】(228)

案例:
阿中沒有固定所得、沒有一定雇主但有參加職業工會,平時薪資常常只有約24K,請問: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可不可以不看阿中的實際所得,就直接核定阿中為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該級距實際薪資月額為57,801~72,800元)?

答: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前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採取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的人,收取不同保險費,才能符量能負擔的公平性,是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的基礎。
全民健康保險法是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作為計算保險費的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在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的安全保障制度,所以個人投保金額的等級,應該儘量與實際所得符合。被保險人職業種類不一,所得又經常隨社會或個人因素浮動,相關機關依適當的機制,合理計算保險費,才能符合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的公平性以及照顧低所得者的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的憲法意旨。阿中沒有固定所得、沒有一定雇主但有參加職業工會,平時薪資常常只有約24K,依照前面所說的量能負擔,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不應該直接就核定阿中是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
目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2項、107919日修正發布的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512日健保財字第106003140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類第1目的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自24,000元起申報,非以最低投保金額申報者,則會根據被保險人所投保金額的月平均成長率來調整,已較符合量能負擔而具有公平性了。(109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8月14日 星期五

【以行政命令規定消滅時效,違憲?】(220)

案例:
邱牙醫診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付醫療費用。但是他所申報6月到8月間的資料不齊全,又沒有再補送資料,所以健保署就用資料沒有補送來否准申請。後來,邱牙醫診所在3年後終於補送相關資料了,卻被健保署用沒有在2年的申報期間內完成申報程序這個理由,不予給付醫療費用。請問:這個891229日修正發布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2年申報期限,有沒有違反憲法呢?

答:
精確來說,由立法院通過的叫法律;由行政機關訂定的叫命令。行政機關的行為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當作依據的話,都不算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只是一般而言,比較重要的事項,會由法律來規定,對人民影響比較輕微的,或是一些比較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會用命令來規定。在這裡所謂比較重要的事項,以我國的民主法治演化至今來看,是指綜合所有情況來衡量判斷,已經不只侷限於對基本權或是生命、人身自由這種特別重要的權利而已了。
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尊重已經存在的事實狀態,和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跟公益有關,如果沒有時效期限的規定,法律爭端將可能無限期延續,並因而延長當事人對爭端解決的不確定性。例如,隨著時間的經過,證據可能遺失、證人可能無法再出庭作證或證人對事件的記憶也可能逐漸模糊,司法品質有可能因而受影響,跟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所以,不管是公法上還是私法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都須要直接由法律來明確規定,不能授權給行政機關看情況用命令訂定或是讓行政機關依職權用命令訂定,這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他所提供醫療服務的點數,是在行使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產生的公法上請求權,而經過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和核算每點費用,來核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這個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所以,891229日修正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2年申報期限,就是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但是,這個規定對醫療服務點數的申報,卻是直接用命令來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的財產權,跟憲法第15條和第23條規定的意旨不符合,所以是違反憲法的,就不能再用了。
目前,這個2年申報期限的規定已經被刪除了,100126日修正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則規定除了有不可抗力因素,像是地震、颱風等等,可以在天災過後6個月內申報之外,其餘要在提供醫療服務時的下一個月的1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比起之前的期間又更縮短了,大家要多多注意囉!(109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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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7日 星期五

【排除每日工作時間限制的勞動契約未經核備,效力如何?】(211)

案例:
保全公司就工作時間和他的員工簽訂合約書,但是卻沒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項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請問:保全公司還能不能依據這個合約書主張他的員工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間規定的限制呢?

答:
勞動基準法是依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規定的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其中,工作時間更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影響勞工的健康和福祉很大,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定有每日及每週最高工時的限制,勞動基準法既然是法律保障的最低限度,所以除有特別規定外,就不能讓勞雇雙方用契約自由當作理由來規避。雇主違反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處以行政罰。
民法第71條就是在平衡國家管制和私法自治的原則。勞雇雙方就他們另外的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項規定報請核備,雖然是行政上之程序,但是因為工時延長影響勞工的健康和福祉很大,勞方在談判中又通常處於弱勢的地位,所以,就有由各地方的主管機關仔細地一個個核實的必要。如果沒有核備,就是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的強制規定。不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項規定並沒有要讓他們的約定無效的意思,所以勞雇雙方發生私權爭執而向民事法院起訴時,法院在個案中,還是可以秉持著落實保護勞工權益的立法目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等規定來對他們的約定做調整。所以,保全公司跟員工簽的合約書既然沒有核備,雖然不會無效,但原則上還是必須受到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間規定的限制喔!(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