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 星期五

【冤枉啊大人!我的股東未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啊!】(297)

 

案例:

    花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花銀行)是在台灣服務多年、名氣響亮的外商銀行,股東全部都是國外的法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5%,但國稅局查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應該為20.48%,認定違法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核定補繳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的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不應該再命補繳不實際的超額分配稅額,花花銀行主張有理由嗎

 

答:

    我們常聽到的「兩稅合一」,是指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兩種稅目合而為一,公司階段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依一定的稅額扣抵比率,在分配盈餘時一併分配給股東,扣抵個人的綜合所得稅。假設花花銀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17,000元,情形如下:

以下表格數字單位:新臺幣 元

營所稅

課稅所得額

營所稅
(17%)

稅後純益
(
盈餘)

100,000

17,000

83,000

 

隔年分配盈餘給股東時,先來看看假如花花銀行的股東是國內股東甲、乙、丙,分配時應將營所稅一併分配,開立股利憑單給股東扣抵綜所稅,分配如下:

(1)正確的稅額扣抵比率20.48%(無超額分配)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未分配盈餘帳戶

稅額扣抵比率
=
/

17,000

83,000

20.48%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盈餘分配

稅額扣抵比率

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總額

=+

 

30,000

20.48%

6,144

36,144

 

30,000

20.48%

6,144

36,144

 

23,000

20.48%

4,712

27,712

 

合計

83,300


17,000


 

 

(2)錯誤的稅額扣抵比率25%(超額分配3,750元稅額)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盈餘分配

稅額扣抵比率

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總額

=+

30,000

25%

7,500

37,500

30,000

25%

7,500

37,500

23,000

25%

5,750

28,750

合計

83000


20,750


 

實際上,花花銀行的股東都是境外股東,如下表ABC,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應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直接扣繳所得稅款,不用像一般國人在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扣繳情形如下:

 

國外股東

扣繳憑單

盈餘分配

扣繳率

扣繳稅額

=

股利淨額

=⑥ — ⑧

A

30,000

20%

6,000

24,000

B

30,000

20%

6,000

24,000

C

23,000

20%

4,600

18,400

 

83,000

 

 

 

 

註:「兩稅合一」制度自8711日起實施至1061231日止,從10711日起,配合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修正刪除這個制度。

 

我國設有大法庭制度,就是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在各庭間有不同時,會啟動徵詢程序,除在徵詢程序未獲各庭同意,而須提案到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外,有時在徵詢程序即可達成統一法律見解。本案花花銀行爭執的「兩稅合一」問題,剛好是與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就發生相同的情形。這號判決理由說明,「兩稅合一」制度的稅額扣抵,僅適用在「國內」股東,分配股利時是必須取得「股利憑單」記載「可扣抵稅額」,才可以依法列報扣抵。境外股東的情形不同,他們分配股利時是採就源扣繳,給付股利時公司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無從享有扣抵的利益。當某家公司的股東全數為境外股東,形式上雖然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但是這些境外股東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實際上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這家公司並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自然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1項第3款補稅的規定。

 

所以,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並沒有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的稅額,實際上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不應該再命補繳,是有理由的喔。

(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0月22日 星期五

【聲請停止執行-我可不可以先不要被轉學?】(283)

 

案例:

阿偉為中正國防預備學校高中部1年級學生,因考試舞弊遭查獲,經學校核定「輔導轉學」至其他私立高中就讀,阿偉不服一狀告上法院質疑「輔導轉學」的合法性。然而,阿偉擔心假設等到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輔導轉學」的核定處分,原校早已開學,到時候他將無法銜接原本軍事教育課程,更恐因年齡問題,原校將會拒絕他轉學入校繼續就讀等問題。所以阿偉先向法院聲請停止「輔導轉學」核定的執行,使他可以先保有原校學籍,在原校繼續就讀。請問阿偉的主張有沒有理由?

 

答:

本案阿偉的情況並沒有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關於「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的要件。所以本案「輔導轉學」核定的執行,沒有停止的必要。

 

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打官司的目的就在尋求行政法院保護他們的權利,以本案來說,阿偉質疑學校「輔導轉學」的合法性,希望法院撤銷該核定處分,保障他在原校之學籍。一般而言,訴訟程序必須保障訴訟當事人的程序及實體上的權利,所以往往耗費時日,在判決確定前的漫長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損害可能已從「危險」成為「實害」,已經發生的實害也可能擴大或加重,或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原校早已開學、課程早已進行)。因此,依個案情形,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的救濟前,有時需要透過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先採取一定措施,有效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停止執行」則為其中一種。

 

行政機關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所以,當事人會在常規救濟前,先阻止處分或效力之發生,以排除其不停止帶來的不利益,則可聲請停止執行。而就「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果未符合(1)(2)(3)要件,則無停止的必要。

 

以本案來說,阿偉既然經原校「輔導轉學」至其他私立高中就讀,對於阿偉「就讀高中的權益並未有重大影響」。而且,所謂「轉學」,是指學生自原就讀的學校轉到他校就讀,新學校承認學生在原來舊學校修習之年限及學分數,學生只要在新學校修習不足的學分數即可,原校已就讀的學籍仍然存在。所以,假設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輔導轉學」的核定處分,阿偉「即得回復原為原校學生之身分及學籍」,並沒有難以回復的損害等情事。

 

再就原校即中正國防預備學校所核發的「轉學證明書」來看,阿偉在原校就讀期間所修習的學分科目,與一般高中大致相同,並「沒有別於一般高中教育的軍事教育課程」。所以「輔導轉學」核定的執行,對於阿偉來說,並沒有日後將發生無法銜接軍事教育課程,而有難以回復損害的情形

 

雖然原校即將開學,對於阿偉來說有急迫情事,然而,阿偉就讀高中的權益並沒有重大影響,且阿偉所修習之軍事教育課程在兩校也無差別,將來若阿偉勝訴,即得回復成為原校學生身分及學籍,也不會有年齡限制,或原校將會拒絕他轉學入校繼續就讀的問題

 

所以,本案並沒有阿偉所說有「無法銜接原本軍事教育課程」、「年齡問題恐遭原校拒絕轉學入校續讀」及「嚴重影響阿偉就讀軍事學校的權利」等情形,難怪阿偉聲請停止「輔導轉學」核定的執行,會被法院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0月15日 星期五

【大學可以自行訂定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嗎?】(280)

 

案例:

小維是86年入學貓空大學XX學系的碩士候選人,該學系依照貓空大學訂定之「國立貓空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自行訂定該系的「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下稱該系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依照該系考試要點,2次未通過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小維因為本身因素2次皆未通過學科考試,被該學系退學。小維認為XX學系規定的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增加他取得碩士學位所沒有的限制,侵害他的受教育權,違反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請問他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答案是沒有道理的。首先,依照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的講學自由受到憲法的保障,所以憲法第11條規定的講學自由,賦予了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也因為擁有教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的學術事項,例如:大學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也就是享有所謂的「大學自治」。

 

而依照憲法第162條規定,國家對於有關全國性的大學教育事項,固然可以制定法律來適度規範,但是大學在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所以立法機關訂定的學位授予法,僅係就學位授予為基本規定,目的是為了提高大學頒授學位的自主權;而大學為了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的水準,自然可以在合理及必要的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

 

另外依照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大學是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而設立;作為教育機構,大學也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的任務(憲法第158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參照)。所以縱然大學法關於大學生的退學事項未設明文,然而為了實現上述宗旨與任務,有關學生的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本有考核的權責,所以大學當然可以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對於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的學生給予退學處分,因為這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

 

由此可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本件貓空大學XX學系訂定之「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規定,XX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是就大學自治事項所為的規定,並未違反當時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也不生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問題。所以小維本案的主張無理由。(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0月8日 星期五

【沒參與陳述意見會議的委員,怎麼可以作成裁決書呢?】(277)

 

案例:

陳大炮對於公司最近大幅縮減員工福利,非常不高興,在工會開會時,揚言要率領員工抗議,嗣後公司卻以其他理由將他解僱。陳大炮認為公司是因為他在工會的活動而解僱,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申請裁決,裁決委員會中E委員在陳述意見會議時都沒有出席,但作成裁決決定書卻有E委員,這樣程序合法嗎?

 

答: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會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事實,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會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必要時亦得經勞動部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會的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大,所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這是必要的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所以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的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已經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的立法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648號、第685號判決均認為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即使扣除該名委員後,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表決數,其程序也是不合法。

 

本件E委員在陳述意見的會議沒有出席,卻作成裁決決定書,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是不合法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參照,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0月1日 星期五

【太扯了!請生理假還要證明嗎?】(285)


 

案例:

曉萍在A公司擔任作業員,她向A公司請生理假時,A公司要求她必須回到公司驗試紙,以證明她是真的因為生理問題請假,但曉萍看過法律宣導有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可以請生理假1天,而且受僱者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更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請問曉萍說的對嗎?

 

答:

是的,曉萍說的很正確。憲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是為了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的精神而制定,為促進工作平等,該法第14至第20條規範了生理假、產假、流產假、安胎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育嬰津貼制度、哺乳時間、育嬰減少工時及家庭照顧假等各項措施。其中,基於女性生理上特殊性之生理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有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所以請生理假是曉萍依法律規定享有的權利。

 

至於請生理假要不要提出證明文件,本來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原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至第20條請假,必要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是後來為了使生理假的設置符合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立法院於103116日修正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為申請生理假,排除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的見解就認為:雇主對於請生理假的女性受僱者要求她到公司驗試紙,是一種以探究隱私手段,使請生理假手續變得極為困難的行為,明顯阻礙生理假的申請,已經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所稱雇主對請生理假的人作成「其他不利處分」的要件。換句話說,現在A公司不能要求女性員工到公司「驗試紙」做為證明才准假,否則A公司即觸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處罰A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A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