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秀是一位作家,也成立自己的工作室,平常除了寫作、出書外,另擔任某大學兼任的助理教授。在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她認為自己屬於自由業,所以將她在大學兼課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扣除免稅額18萬元後再減除必要的成本費用30%後,以淨額1.4萬元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她的會計師朋友告訴她,依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規定,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所支領的鐘點費屬於薪資所得,所以阿秀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應該全數改列為薪資所得,據以計算綜合所得稅。阿秀心裡還是不服氣,她認為授課鐘點費不可以減除相對應的實額必要費用,違反稅法的規定,且很不公平。阿秀的主張有無道理?
答:
關於阿秀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為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其性質屬於薪資所得,經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在案,且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也認定該函釋並不違憲。另對於薪資所得未能減除相對應的實額必要費用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認為,現行所得稅法所採用的「固定數額」(12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的必要費用者,確實會產生適用上的不利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其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所以責令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06年2月8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來所得稅法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後,阿秀應該就可以依法定方式減除必要費用了。
相關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