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0日 星期五

【應該向哪個法院聲請假扣押?】(058)


案例:

大方菸酒公司設於高雄市,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以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所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經該公司押金抵繳後,大方菸酒公司還積欠罰鍰50萬元。因為大方菸酒公司未經扣押貨物,也未就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臺中關為防止大方菸酒公司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1項規定,聲請免提供擔保將大方菸酒公司所有財產在50萬元的範圍內假扣押,請問臺中關應該向哪個法院聲請假扣押?

 

答:

ㄧ般而言,假扣押程序是債權人為保全他的公法上金錢債權,而發動的扣押債務人財產的程序,性質上為「給付之訴」的前階段保全行為,應以債權人為聲請人。在債權人還沒有依據可以強制執行他人財產的情況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5條的規定,債權人必須在假扣押裁定送達後的10天內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債務人可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又因為債權人必須先提起本案訴訟(即實現債權的給付之訴),才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的存續,所以在判斷那一個法院有管轄權時,原則上應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以管轄本案訴訟的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2項的假扣押程序,不以本案訴訟為前提,是一種特別的保全程序,因債權人並沒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必要,此時債權人應該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3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臺中關對大方菸酒公司所為之裁罰為行政處分,因臺中關已經取得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執行名義,可以直接依原處分送請行政執行署對大方菸酒公司為執行,不須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自無法依本案訴訟的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本案中大方菸酒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2019年8月23日 星期五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163)


案例:

阿正為某公立高中教師,101年間經人檢舉有性騷擾行為,經該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認為阿正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嗣後阿正再去其他學校應徵教師,都被以其曾經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之紀錄,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由而拒絕。阿正覺得很委曲,這規定合理嗎?

 

答: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為人師表者,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所以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適合再擔任教職。101年1月4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行為不檢」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其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構成「有損師道」,而且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終身不得再任教師。

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雖認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已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且原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因此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1月8日兩次修法,已刪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文字,明確規定那些類型行為是不足為人師表者(如性騷擾、嚴重體罰或霸凌等),並明文規定哪些行為態樣得於一定期間後再任教師,哪些行為態樣是不得再任教師。

本案阿正曾因性騷擾行為經不予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聘任為教師。(107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9年8月16日 星期五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166)


案例:

周論花有一塊土地,原為住宅區土地,並已興建房屋,但政府機關公告都市計畫先是劃為機關用地,後來又公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而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且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周論花認為該通盤檢討案中表明「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不但侵害他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同時也影響他對於該筆土地自由利用的完整性,但實務上似乎不能進行行政救濟,請問實務見解有變更了嗎?

 

答:

過去實務上的見解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的見解)。因為依照現行法制,人民只能對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提起行政爭訟進行救濟,沒有辦法對抽象的規定如法規命令提起行政爭訟,若貿然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一般都會被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後來,司法院大法官於105129日作出釋字第742號解釋表示:「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而且,釋字第742號解釋還說:「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可見,實務見解已經改變,並且對人民的權益保障又再進步了。 (107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9年8月9日 星期五

【路邊設置廣告物,是否都要處罰?】(138)


案例:

阿亮是法輪功成員之一,為宣揚其理念製作一片大布幔,懸掛在大交叉路口旁建物上,縣政府環保局以該地區是已經公告之清除地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道路及建物上懸掛設置廣告物,是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600元罰鍰。阿亮主張依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環保局裁罰違憲,有沒有理由?

 

答:

按廢清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如有符合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之行為,屬污染環境之行為,除此之外,依據第11款規定,法律亦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得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該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但臺南市政府曾於91年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公告事項一、二部分,因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清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41218日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認為該公告違憲。

本件阿亮雖被裁罰,仍要視該縣政府對於在清除地區內設置廣告物應處罰之公告,是否達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至10款規定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而定,才能判斷該公告是否違憲。

 

相關法規:

2019年8月2日 星期五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經吊銷駕照後,多久可再考駕照?】(148)


案例:

阿德曾於98年間因開車闖紅燈撞死路人且肇事後逃逸,經吊銷駕駛執照。最近(106年)阿德的老婆剛生小孩,想買輛車載妻小出去玩,就去考駕照,但監理站卻說要等到110年後才可以再考,為什麼要等這麼久呢?

 

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如肇事逃逸,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要吊銷駕照。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此規定於9010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合憲,因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但如吊銷駕照後,未區分肇事情況均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無法保障人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1218日修法(9571日施行)增訂第67條之1規定,並於95612日訂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如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遭吊銷駕照執行已超過12年,致人「重傷」遭吊銷駕照執行已超過10年,而且須符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之特定要件時,始得再考駕照。

本件阿德於98年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經吊銷駕照,依法須經過12年後,且須符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要件時,才可以再考駕照。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