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德曾於98年間因開車闖紅燈撞死路人且肇事後逃逸,經吊銷駕駛執照。最近(106年)阿德的老婆剛生小孩,想買輛車載妻小出去玩,就去考駕照,但監理站卻說要等到110年後才可以再考,為什麼要等這麼久呢?
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如肇事逃逸,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要吊銷駕照。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此規定於90年10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合憲,因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但如吊銷駕照後,未區分肇事情況均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無法保障人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18日修法(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67條之1規定,並於95年6月12日訂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如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遭吊銷駕照執行已超過12年,致人「重傷」遭吊銷駕照執行已超過10年,而且須符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之特定要件時,始得再考駕照。
本件阿德於98年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經吊銷駕照,依法須經過12年後,且須符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要件時,才可以再考駕照。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
第62條第3項、第4項
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④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1項、第2項
①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7-1條第1項、第3項
①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
③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12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10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8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6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 (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