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9日 星期五

【所謂「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335)

 

案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工局)計畫辦理國道4號建設計畫工程,擬申請徵收A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A地所有權人陳老闆,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畢。後來,臺中市政府自己發現原先地價標準認定有短少,於是將原先補償費發放處分撤銷,請高工局補足差額後再次發放。沒想到,陳老闆遲遲未拿到補償費,主張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首先,依照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補償費的發放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但當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經一連串行政程序後移交專業的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討論,在此情況下,主管地政機關是可以展延發放補償費,但在評議結果確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立即通知需地機關,並限期繳交轉發應受補償人,該期限仍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的15。除非應增加補償的數額過於龐大而需地機關需動用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評議結果確定後於相當的期限內儘速發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但今天是主管地政機關自己發現認定錯誤導致原發給補償費短少,並不是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的情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的規定,所短少的補償費差額,應該在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惟如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闡釋的「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憲法要求,對於本案例的情況也應該要適用,所以,主管地政機關仍需恪守「相當並儘速發給」的憲法要求。

 

而考量到補償費發放錯誤,原非需地機關所得預見,也無從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的差額,如果仍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政府須於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給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實有困難(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所以,相當期限的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的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的編列及動支情形等因素而定。但避免遲不發給補償費差額,導致人民的權益受損,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本案,需地機關是高工局,事前無法知道主管地政機關臺中市政府就補償費發給有認定上錯誤,且如補償費差額甚鉅,高工局可能會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馬上籌措經費繳交。然而基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臺中市政府最晚應於提交地評會評議確定日起算2年內,轉發給補償費給陳老闆。超過該期限,陳老闆當然可以依據大法官解釋來主張徵收案無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參照,97.12.05公布,109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7月22日 星期五

【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應如何處理?】(324)

 

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某一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內某筆土地,面積總共150公頃,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小張,通知他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將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然而,小張認為土地補償地價有計算錯誤,對臺中市政府提出的價額有意見,臺中市政府因而提交給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議確定,卻遲遲未發放補償費,早已超出法定期間15日,小張甚為不滿,主張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土地徵收條例是我國為因應土地徵收所制定的特別法,與憲法及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共同架構成我國的「土地徵收制度」。政府要實施土地徵收的程序,應依照土地徵收制度之相關規定進行,否則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的財產權利如果因此受到損害,當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關於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是因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關於補償費的發放,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補償費發放由需用土地的人負擔,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為之。在釋字第425號解釋,大法官曾表示,土地徵收是政府以法定的程序剝奪人民的財產權,「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的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外,如果無故延後發放,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如果是因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費價額有異議,也對市政府查處結果不服,那麼市政府就必須提交給地評會針對價額進行復議(討論決議),等確定後卻超出法定期間15日內發放補償費,小張主張徵收案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首先,臺中市政府並不是無故不遵守「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而是因為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時,對於土地價額的高低,須透過專業的地評會討論才能得出專業的結果。但是,釋字第516號解釋大法官也闡明,雖然主管地政機關得為必要的展延,然而一旦經過地評會評議或評定得出結果後,主管地政機關也要立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而該期限,仍不得超過上述土地法規定的15。但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主管地政機關仍應於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後相當期限內盡速發給,否則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本案,臺中市政府除非有特殊情況發生,以致於評議結果確定後不能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否則小張當然可以依據大法官解釋來主張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89.10.26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7月15日 星期五

【家門口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該怎麼行政救濟啊?】(316)

 

案例:

小花她家門口被區公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她老爸很不服氣:「這樣我停車就不方便啦」,便跟小花說:「妳唸法律的,妳想想辦法看怎麼去救濟。」小花心裏馬上產生許多問題意識:「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是行政處分嗎?」「要怎麼提起行政救濟呢?」

 

答:

簡單來說,劃設禁制標線就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處分,叫做「一般處分」。因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目的,在於告示用路人嚴格遵守有關道路路況的禁制資訊,是主管機關為了達到便利通行順暢促進交通安全,課予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不得臨時停車的不作為義務,雖然不是針對特定人,但是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屬於「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對象),所以「劃設標線」是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既然是行政處分,那麼行政處分的送達就非常重要,因為關係著受規範的相對人可以知道處分的內容,以及提起救濟的期限問題。主管機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完成後,已有告示用路人的效果,所以當用路人行經該標線時,就算是受領通知,而完成送達;當然,行政機關也可以用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讓一般人可得知悉的狀態。一般處分如果以書面作成,就要記載不服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即「教示期間的告知義務」),如果沒記載,自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都是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理論上,沒有書面的一般處分當然不可能有教示期間的記載,所以也是可以在一年內聲明不服。

 

本案例區公所在小花她家門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小花他爸不服,則自標線劃設好(在他家門口,每天出入時自然知道此事,就算已經送達)後一年內向區公所表達不滿的意思,就算是已合法提起訴願。如果訴願被駁回,可以接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9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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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8日 星期五

【常通行的既成巷道被廢止了,可以提行政救濟嗎?】(295)


 

案例:

甲學校管理的一塊A公有土地位於桃園市一既成巷道通行範圍,該巷道分隔甲學校新、舊校區,致學生於校區間移動須穿越車行道路,衍生危險,甲學校乃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止該巷道,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廢止。但當地居民阿港伯不服,他說雖然住的地方離該巷道有一段距離,也沒有土地在這附近,但他每天去運動都要經過該巷道,廢止該巷道後,損害他的通行權益。請問阿港伯這樣單純通行的「一般不特定民眾」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桃園市政府廢止該巷道的決定嗎?

 

答:

答案是不行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就認為:因為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的通行關係,僅是反射利益(1)的結果,不具備權利保護的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以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排除無益性的爭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單純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間的差異。因此,只有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才能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提起撤銷訴訟。

 

廢止既成巷道,為對物的一般處分(2),利害關係人若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所謂的「利害關係人」要如何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就提到: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雖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這部法律亦有保障特定民眾的意旨時(3),這些特定民眾雖然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但是行政處分損害到他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這些特定民眾對行政處分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本案的阿港伯不是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也沒有建物在該巷道兩側,只是經常通行該巷道的一般不特定民眾,廢止該巷道並不會損害到他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是利害關係人,更不是處分的相對人,不具備權利保護的必要,所以他不能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廢止該巷道的決定。(1098月編寫)

 

1:反射利益是相對於公權利的區分,反射利益是指行政主體依據特定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義務,如僅在於達成公共利益(不包括達成個別人民利益)時,個別人民卻因此而間接獲得的利益。舉例來說:政府蓋捷運,是為了達成交通運輸的公共利益,並不是為了某個人的搭乘利益,但個別人民卻因政府蓋好捷運後,享受了交通快速便利的搭乘利益,我們就稱此間接獲得的利益為政府施政的反射利益,但個別人民並無特定法律規定的公權利,供其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政府蓋捷運以滿足其個人搭乘利益。

2:一般處分可分為對人的一般處分及對物的一般處分。而對物的一般處分,其法律效果間接及於人,主要特徵在於與該物產生關聯的相對人為特定範圍的多數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的多數人,例如:認定或廢除既成道路,是以「物」即道路為相對人的行政處分,因為通行該道路的人為特定範圍的多數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的多數人,所以屬於一般處分的概念。

3:例如:依據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取得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巷道兩側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四、前款規定文件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改道或廢止巷道證明文件。」規定,可以得知桃園市政府廢止該巷道,該巷道「土地及兩側建物所有權人」也是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保障的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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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日 星期五

【槽糕!超過訴願期間,我還可以提起訴訟嗎?】(334)

 

案例:

阿凱新蓋的小屋經人檢舉是違章建築,經市政府查看後認為是實質違章建築,無法補正程序,馬上寄函文(原處分)通知阿凱該建物是違建,並命20天內自行拆除,阿凱還來不及拆除,市政府隨即於第25天派怪手及拖車強制拆掉。阿凱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處分送達後第50天),還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嗎?

 

答:

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以超過訴願期間提起訴願,並不合法。

 

行政處分如果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此時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實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但如果本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因超過訴願期間,行政處分確定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是不合法的,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不過,當事人在來不及提起訴願前,行政處分就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從撤銷,當事人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於此情形,當事人因不是以「確認違法訴訟」取代遲誤之「撤銷訴訟」,所以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此時可以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

 

本件案例,阿凱還來不及提起訴願(即行政處分還未確定前),房子就遭市政府拆除,而無法回復原狀,此時雖已超過訴願期間,阿凱仍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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