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工局)計畫辦理國道4號建設計畫工程,擬申請徵收A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A地所有權人陳老闆,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畢。後來,臺中市政府自己發現原先地價標準認定有短少,於是將原先補償費發放處分撤銷,請高工局補足差額後再次發放。沒想到,陳老闆遲遲未拿到補償費,主張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首先,依照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補償費的發放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但當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經一連串行政程序後移交專業的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討論,在此情況下,主管地政機關是可以展延發放補償費,但在評議結果確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立即通知需地機關,並限期繳交轉發應受補償人,該期限仍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的15日。除非應增加補償的數額過於龐大而需地機關需動用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評議結果確定後於相當的期限內儘速發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但今天是主管地政機關自己發現認定錯誤導致原發給補償費短少,並不是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的情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的規定,所短少的補償費差額,應該在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惟如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闡釋的「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憲法要求,對於本案例的情況也應該要適用,所以,主管地政機關仍需恪守「相當並儘速發給」的憲法要求。
而考量到補償費發放錯誤,原非需地機關所得預見,也無從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的差額,如果仍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政府須於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給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實有困難(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所以,相當期限的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的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的編列及動支情形等因素而定。但避免遲不發給補償費差額,導致人民的權益受損,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本案,需地機關是高工局,事前無法知道主管地政機關臺中市政府就補償費發給有認定上錯誤,且如補償費差額甚鉅,高工局可能會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馬上籌措經費繳交。然而基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臺中市政府最晚應於提交地評會評議確定日起算2年內,轉發給補償費給陳老闆。超過該期限,陳老闆當然可以依據大法官解釋來主張徵收案無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參照,97.12.05公布,109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法 (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
第233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20條
(第1項)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第2項)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22條
(第1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4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5項)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97年12月5日公布)
解釋文: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節錄):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