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凱新蓋的小屋經人檢舉是違章建築,經市政府查看後認為是實質違章建築,無法補正程序,馬上寄函文(原處分)通知阿凱該建物是違建,並命20天內自行拆除,阿凱還來不及拆除,市政府隨即於第25天派怪手及拖車強制拆掉。阿凱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處分送達後第50天),還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嗎?
答:
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以超過訴願期間提起訴願,並不合法。
行政處分如果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此時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實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但如果本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因超過訴願期間,行政處分確定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是不合法的,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不過,當事人在來不及提起訴願前,行政處分就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從撤銷,當事人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於此情形,當事人因不是以「確認違法訴訟」取代遲誤之「撤銷訴訟」,所以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此時可以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
本件案例,阿凱還來不及提起訴願(即行政處分還未確定前),房子就遭市政府拆除,而無法回復原狀,此時雖已超過訴願期間,阿凱仍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請求救濟。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另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及提起訴願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人只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於此情形,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非以「確認違法訴訟」取代遲誤之「撤銷訴訟」,自無違反上述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14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