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花她家門口被區公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她老爸很不服氣:「這樣我停車就不方便啦」,便跟小花說:「妳唸法律的,妳想想辦法看怎麼去救濟。」小花心裏馬上產生許多問題意識:「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是行政處分嗎?」「要怎麼提起行政救濟呢?」
答:
簡單來說,劃設禁制標線就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處分,叫做「一般處分」。因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目的,在於告示用路人嚴格遵守有關道路路況的禁制資訊,是主管機關為了達到便利通行順暢及促進交通安全,課予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不得臨時停車的不作為義務,雖然不是針對特定人,但是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屬於「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對象),所以「劃設標線」是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既然是行政處分,那麼行政處分的送達就非常重要,因為關係著受規範的相對人可以知道處分的內容,以及提起救濟的期限問題。主管機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完成後,已有告示用路人的效果,所以當用路人行經該標線時,就算是受領通知,而完成送達;當然,行政機關也可以用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讓一般人可得知悉的狀態。一般處分如果以書面作成,就要記載不服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即「教示期間的告知義務」),如果沒記載,自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都是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理論上,沒有書面的一般處分當然不可能有教示期間的記載,所以也是可以在一年內聲明不服。
本案例區公所在小花她家門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小花他爸不服,則自標線劃設好(在他家門口,每天出入時自然知道此事,就算已經送達)後一年內向區公所表達不滿的意思,就算是已合法提起訴願。如果訴願被駁回,可以接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95條第2項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98條第3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100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5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小款及第2項第3款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三、「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適當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