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章慧媚為甲大學二年級的大學生,選修該校A課程後,學校竟因考量授課老師負擔過重而於該學期停開A課程。章慧媚主張因為A課程停開,將導致她延後畢業,侵害她的受教育權,並影響她的生涯規劃,乃向學校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後,請問她可不可以提起行政爭訟?
答:
以前行政實務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屬於一種「特別權力關係」,如果學生所受學校處分是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並無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果學生所遭受的是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學生的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到侵害,自然應該准許學生於用盡學校內部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
後來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本件因為A課程是在學生選課後,學校才決定停開,直接對於已選課之學生發生不利之影響,所以章慧媚主張A課程停開造成她的受教權受損害,是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的,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但是程序上可以提起行政爭訟,並不是代表章慧媚提起行政爭訟一定會贏的,因為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有關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等,均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行政法院必須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採取低密度的審查基準,針對章慧媚是否因為A課程停開,將導致她延後畢業而侵害其受教育權部分,以及停開A課程的過程是否符合甲學校規定的程序等等,進行實體上的審理,才能判斷章慧媚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