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 星期五

【公會理事長被停止職權,違憲?】(213)

案例:
王有財是某職業公會理事長,因公會內部派系鬥爭嚴重,而遲不召開會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王有財及該公會所有理事及監事均被通知其職權全部停止,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王有財主張政府剝奪了人民結社的自由及工作權,相關規定違憲!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內政部於95615日修正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然而這項規定限制人民的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的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認為該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並且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所保障的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內政部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意旨,於104122日修正「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題意所示之公會,其全體理事及監事仍可共同組成整理小組,召開會員大員。(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0月23日 星期五

【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服務?】(231)

案例:
阿花是經營理髮店的老闆,於民國9610月間僱用阿柚與阿橘兩位非視障者,於其經營的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事後被警方查獲,被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分別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阿花等人相當不服,認為此一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究竟阿花等人之主張有無道理呢?

答:
是有道理的!我國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齊頭式平等」,而視障是一種非屬人力所得控制的生理狀態,視障者於社會上是處於弱勢地位,且不易改變,因此立法者本可以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的實際情況,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並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但前提是,所採取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手段,須對非視障者的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並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的維護,而與保障視障者的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才符合平等權保障。所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限制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規定,雖對視障者工作上有助益,但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此一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已經造成過度限制,且保障僅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仍無法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此規定的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而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在本小故事中,阿花等人所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權有道理,所以阿橘與阿柚是可以從事按摩業的喔!(109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0月16日 星期五

【非職業團體理事,可以參選理事長嗎?】(238)

案例:
陳達飛最近幾年經商成功,事業穩定後,今年突然想在職業公會爭取理事長一職,但他平常對於公會活動並不熱絡,只是公會之會員,不是理事,這樣他還有參選理事長的資格嗎?

答:
職業公會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其理長事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據此規定,不是理事是無參選理事長的資格。惟此規定經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認為,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職業公會理事長除對外代表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也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此等職務之履行,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此條文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雖然司法院釋字733號解釋於1041030日公布迄今,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未修改,但因釋字已明確表示此項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已失其效力,因此,職業公會之理事長的選舉,得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故陳達飛雖然不是理事,只要其職業公會章程沒有限制,還是可以參選理事長(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0月9日 星期五

【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235)



案例:
小新去年大學畢業後,進入山山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公司規定每天早上10點要到公司開會討論業務狀況,每月的報酬是以所招攬的保險所收受的保險費按比例計算,沒有底薪。公司以小新與公司間所簽訂之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所以沒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提繳小新的勞工退休金。小新感覺很沒有保障,不知道公司的做法是不是違法?

答:
山山公司可能有違法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判斷,不可以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之對待給付。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的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來判斷,也就是應該看保險業務員可不可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的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作為判斷。

換言之,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動契約,應檢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而定。於人格從屬性的判斷,應著重於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時段、地點,在工作上得否展現獨立自主的人格自由。於經濟從屬性的判斷,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著重於勞務債務人究係為自己的營業活動,或係為雇主的營業活動,而非著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權限。

所以小新可以檢視自己與公司所簽訂的業務人員合約書整體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判斷自己對公司是否具備高度從屬性後,再決定是否向公司要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幫自己爭取權益(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0月2日 星期五

【公務人員的旋轉門條款!】(210)

案例:
小陳在民國100年至103年任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年離職後,隨即接受聘任於某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後小陳參加政府機關的營建工程有圍標行為,經檢察官發現後,除就政府採購法部分提起公訴外,另外認為小陳在公職離職後3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的公務員職務有直接相關的公司經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並遭判處有期徒刑。小陳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侵害他憲法上工作權的保障,是否有道理呢?

答: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限制離職後的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離職前公務相關的職務,目的是為了避免公務人員在離職後利用所知公務資訊,或憑藉與原本任職機關的關係,幫助其後任職的營利事業能夠順利履行相關事務,從事不正競爭,而巧取私利,以及為了防止公務人員在任職期間,預先為了謀求離職後出路,私自與營利事業掛勾而有不當往來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的情形。所以該條規定也稱作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也就是所謂旋轉門條款,乃是為了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的重要公益,規範目的實屬正當。
而該條規定雖限制公務人員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但該條限制僅及於不得從事特定職務的型態,並非完全禁止公務員任職與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也未禁止公務員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的職業。也就是說,只要從事職務的型態與曾任公職之間無直接相關,雖然後來求職的營利事業與曾任公職領域相同,也無不可。所以該條規定對於公務人員選擇職業的自由並未產生過當限制,與規範目的保護的重要公益之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也未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違背。
本件小陳曾任職政府機關負責管理、興辦公共工程的建設局,事後卻又擔任對於營造公司有領導、決策權的經理,其中難免與曾任公職的政府機關間有利益往來的嫌疑,所以小陳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規定,並未侵害他憲法上的工作權保障,小陳的主張並無理由。 (108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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