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 星期五

【公會理事長被停止職權,違憲?】(213)

案例:
王有財是某職業公會理事長,因公會內部派系鬥爭嚴重,而遲不召開會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王有財及該公會所有理事及監事均被通知其職權全部停止,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王有財主張政府剝奪了人民結社的自由及工作權,相關規定違憲!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內政部於95615日修正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然而這項規定限制人民的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的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認為該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並且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所保障的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內政部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意旨,於104122日修正「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題意所示之公會,其全體理事及監事仍可共同組成整理小組,召開會員大員。(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4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二、限期整理。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104122日修正前)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5人或7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104122日修正後)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

內政部中華民國956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