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9日 星期五

【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235)



案例:
小新去年大學畢業後,進入山山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公司規定每天早上10點要到公司開會討論業務狀況,每月的報酬是以所招攬的保險所收受的保險費按比例計算,沒有底薪。公司以小新與公司間所簽訂之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所以沒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提繳小新的勞工退休金。小新感覺很沒有保障,不知道公司的做法是不是違法?

答:
山山公司可能有違法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判斷,不可以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之對待給付。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的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來判斷,也就是應該看保險業務員可不可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的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作為判斷。

換言之,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動契約,應檢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而定。於人格從屬性的判斷,應著重於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時段、地點,在工作上得否展現獨立自主的人格自由。於經濟從屬性的判斷,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著重於勞務債務人究係為自己的營業活動,或係為雇主的營業活動,而非著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權限。

所以小新可以檢視自己與公司所簽訂的業務人員合約書整體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判斷自己對公司是否具備高度從屬性後,再決定是否向公司要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幫自己爭取權益(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勞動基準法
2條第6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
18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1051021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