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9日 星期五

【號召網友聚眾抗議保母虐童,有無違法?】(219)


案例:
林小旗邊吃飯邊看著午間頭條新聞報導:「台中市發生1歲女童疑遭保母虐待重傷案,昨晚引起數百網友前往保母租住處聲言要替女童討公道,要求警方拘捕、羈押保母。未料雖經警方保證已嚴加偵辦,但網友們怒氣難消,與警方爆發數波衝突……」,他雖然覺得保母很可惡,但懷疑這些網友聚集抗議,難道不違法嗎

答: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公共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衝突,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但書有例外規定)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經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認為並無違憲。

但是,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於取得許可後舉行;此外,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因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雖然集會遊行法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2項規定,已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對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亦須事先申請,此二種情形實難期待人民遵守,也對人民集會自由為不必要的限制,故民國103321日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以,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均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應自10411日起失其效力。

然自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後迄今,立法院並未對於上揭失效條文重新修正,導致現行對於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是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並無法律明文規定。

本件網友因不滿保母虐童事件,未經申請許可聚眾抗議,如屬偶發性,雖不違反集會遊行法,惟如情緒激動爆發衝突,仍有刑事相關責任,網友還是要保持理性!(109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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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2日 星期五

【公告現值?市價?究竟選哪個】(239)

案例:
大傑的配偶娜娜,於生前將她擁有的A地賣給謝老闆,但還沒有履行契約移轉A地的所有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的時候,與大傑之間的爭議在於「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究竟要如何計算價值?國稅局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核定;大傑則認為,應該要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的規定,按市場價值來估算,如此一來遺產稅的扣除額比較高,要繳的遺產稅會比較少,對納稅義務人也比較有利不是嗎?

答: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認為,案例中「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價值的計算,應該要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

案例中娜娜(即被繼承人)所擁有的A地,在生前已經出售給謝老闆,但尚未履行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此種情形在經濟實質面上,只有1筆財富,也就是出售A地所得的價金債權;但是在法律概念上,會被認為有3筆遺產:已經出售但還沒移轉所有權的A地本身可從謝老闆那裡收取A地價金的債權以及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而在遺產稅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出售A地可收取的價金,是娜娜生前所實際留下的唯一財富,至於尚未移轉所有權的A地本身,實質上已經不是娜娜所遺留下來的財富,因此應該要與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相抵銷(即上述的①③要相抵銷),如此才能精準呈現娜娜死亡時遺留遺產的實際價值,然後再依照這個價值去核課遺產稅,才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註)的精神。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土地遺產是以被繼承人娜娜死亡時A地的公告現值作為核課遺產稅的基準,再從立法資料來看,立法者是認為在人亡的時候,對不動產進行估價有困難,而如此規定。當被繼承人娜娜生前已經將A地出售時,雖無估價困難的情形,但是履行移轉A地所有權這個債務,對於繼承人大傑所構成的負擔,也不應該高於A地本身的價值。因此「移轉A地所有權債務」在轉換成可供課稅計算的價值時,當然也要依照A地的公告現值決定,這才是在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下,對繼承人大傑較有利的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1093月編寫)。

:量能課稅原則,是指個人的稅、捐負擔,應該要按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稅捐的能力,加以衡量,這個原則是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要求而來,量能的指標則包括了所得、財產及消費。量能課稅原則,除了是稅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外,也可以作為解釋稅法的參考原則,藉以實現稅法上徵納雙方的均衡,如果稽徵機關為了稽徵便利而以過度犧牲量能課稅原則為代價,就可能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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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5日 星期五

【勞資會議凌駕於工會之上?】(230)


案例:

小惠是連鎖量販店台中分公司的員工,總公司為了在台中推廣24小時購物服務,只在台中分公司的勞資會議通過後而未經總公司企業工會的同意下,就開始在台中分公司施行變形工時制度以方便人力調度,並要求小惠等女性員工開始在晚上10點後工作。小惠不禁想問,如果分公司只要勞資會議通過即可,那不就可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的監督了,這合理嗎?

答: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考量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因此勞基法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例如案例中的「變形工時(註)」、「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為不同之約定,而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沒有工會時,才例外委由勞資會議決議。

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了工會受工會法所保障,相較於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公司談判之實力外,也在於避免公司利用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的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的功能。因此,案例中的總公司既然有成立企業工會,台中分公司關於「變形工時」、「女工深夜工作」等勞動條件的變更,當然更要經過企業工會之同意,不能以台中分公司沒有成立工會為理由,就認為只需要經由台中分公司的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的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參照,1092月編寫)

:因為許多產業的工作型態無法規劃成每天上班8小時,每週固定上班5天的工時型態,因此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設計了一套制度,允許雇主可以將2週、8週及4週內的正常工時,分配到其他工作日,以便安排出符合產業營運需求型態的班表,由於調整後之工時有別於一般勞工,因此被稱為變形工時,但也因為較有彈性,所以也有稱為彈性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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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8日 星期五

【公務人員訴訟權的突破】(215)


案例:
陳姊是服務近20年的公務人員,7月時依規定請了長假,然而服務單位於當月統計績效時仍認為陳姊報結的案件數過少,績效不佳,進而在年終考評時給了陳姊考績乙等。陳姊相當不服,認為所請的假都是法律明文賦予,因此請假期間無法處理工作報結,乃是不可抗力,怎麼能因此認為結案過少績效不佳,進而於年終考評乙等,更何況銷假後也迅速將積案處理完畢。故陳姊對於年終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均遭駁回。陳姊仍然不服氣想提起訴訟,但聽說以前法院對於這種訴訟都會駁回,想知道最近情況有沒有不同?

答: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是指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人民提起訴訟的機會,這樣才能經由正當法律程序的公平審判,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機會,不能只因為身分不同,就剝奪他們的訴訟權。

過去均認為,公務人員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可以提出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但再申訴之後,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因此,像是記過、申誡、免除行政兼職、調職、工作指派或是案例中的考績乙等,公務人員以往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當然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雖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公務人員作為基本權主體的身分與一般人民是相同的,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人民因為公務人員的身分,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為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自然可以依照相關措施與爭議的性質,依法提起相對應的行政訴訟,並不會因為公務人員的身分而異其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時,得請求救濟,如此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相符。故陳姊對於服務單位給出的考績乙等評定,是可以提起司法救濟的(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108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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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 星期五

【勞工保險給付,可否請求遲延利息?】(226)


案例:
林小姐的丈夫因故離世,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惟兩造爭訟3年才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勞保局應發給保險給付,經過這麼久,林小姐可以請求遲延利息嗎?

答:
因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勞保局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明文規定,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保險人於收到申請書後10日仍未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是否可請求遲延給付,似有疑義。

民國991224日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認為,該規定僅是對勞保局所規定的法定作業期限,促使勞保局儘速完成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但超過作業期限應負什麼責任,要不要加計遲延利息,則是立法者的權限,仍有待立法者明文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於101125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意旨增訂第29條之1,規定勞保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後,應於15日內給付,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如可歸責於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因此,經勞保局「核定後」15日內是給付期間,逾期給付才可請求遲延利息,並不是以勞保局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後起算。

本案林小姐雖然歷經3年訴訟期間,始經行政法院判決勞保局應發給保險給付,但因勞保局並無「核定」給付,故不能據此請求此3年的遲延利息。109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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