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傑的配偶娜娜,於生前將她擁有的A地賣給謝老闆,但還沒有履行契約移轉A地的所有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的時候,與大傑之間的爭議在於「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究竟要如何計算價值?國稅局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核定;大傑則認為,應該要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的規定,按市場價值來估算,如此一來遺產稅的扣除額比較高,要繳的遺產稅會比較少,對納稅義務人也比較有利不是嗎?
答: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認為,案例中「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價值的計算,應該要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
案例中娜娜(即被繼承人)所擁有的A地,在生前已經出售給謝老闆,但尚未履行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此種情形在經濟實質面上,只有1筆財富,也就是出售A地所得的價金債權;但是在法律概念上,會被認為有3筆遺產:①已經出售但還沒移轉所有權的A地本身、②可從謝老闆那裡收取A地價金的債權以及③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而在遺產稅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出售A地可收取的價金,是娜娜生前所實際留下的唯一財富,至於尚未移轉所有權的A地本身,實質上已經不是娜娜所遺留下來的財富,因此應該要與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相抵銷(即上述的①③要相抵銷),如此才能精準呈現娜娜死亡時遺留遺產的實際價值,然後再依照這個價值去核課遺產稅,才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註)的精神。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土地遺產是以被繼承人娜娜死亡時A地的公告現值作為核課遺產稅的基準,再從立法資料來看,立法者是認為在人亡的時候,對不動產進行估價有困難,而如此規定。當被繼承人娜娜生前已經將A地出售時,雖無估價困難的情形,但是履行移轉A地所有權這個債務,對於繼承人大傑所構成的負擔,也不應該高於A地本身的價值。因此「移轉A地所有權債務」在轉換成可供課稅計算的價值時,當然也要依照A地的公告現值決定,這才是在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下,對繼承人大傑較有利的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109年3月編寫)。
註:量能課稅原則,是指個人的稅、捐負擔,應該要按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稅捐的能力,加以衡量,這個原則是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要求而來,量能的指標則包括了所得、財產及消費。量能課稅原則,除了是稅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外,也可以作為解釋稅法的參考原則,藉以實現稅法上徵納雙方的均衡,如果稽徵機關為了稽徵便利而以過度犧牲量能課稅原則為代價,就可能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的疑慮。
相關法規: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
(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基於以下之法律解釋,足認有關「移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爰說明如下:
1、觀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其施行細則有關稅基量化之立法體例(特別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章「估價」第24條至第40條之1規定),所有有關遺產稅基量化之具體法條規定,均係就各種類之積極遺產(權利)為之,而無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規定。但消極遺產種類與積極遺產種類有「一對一」之對應關係,種類數量與積極遺產相等。從遺產及贈與稅法制之整體規劃言之,乃是規範制定者「應」行規範之事項。
2、又從事務本質言之,消極遺產債務必有其債務給付之標的,若該給付標的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積極遺產,則該給付標的積極遺產之稅基量化結果,當然即應作為以給付該積極遺產為標的之消極遺產債務稅基量化金額,使二者可以相互抵銷。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制之規範設計,未重複制定「金額相同只是正負號相反」之消極遺產債務稅基量化規定,其原因當係「在被繼承人所有之積極遺產已有稅負量化規定後,相關以給付積極遺產為標的之消極遺產債務稅基量化即有標準可循,勿庸另為規定」。
3、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有關劃分積極財產類別之法律語,其文義範圍可及於以該積極財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或債務,因此在法律解釋上,消極債務與積極債權應可直接適用其給付標的積極遺產之稅基量化標準。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之稅基量化規定,應可直接適用於移轉土地債務,與請求移轉土地債權之稅基量化。
4、既然本案原因事實之稅基量化,得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即無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補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