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陳姊是服務近20年的公務人員,7月時依規定請了長假,然而服務單位於當月統計績效時仍認為陳姊報結的案件數過少,績效不佳,進而在年終考評時給了陳姊考績乙等。陳姊相當不服,認為所請的假都是法律明文賦予,因此請假期間無法處理工作報結,乃是不可抗力,怎麼能因此認為結案過少績效不佳,進而於年終考評乙等,更何況銷假後也迅速將積案處理完畢。故陳姊對於年終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均遭駁回。陳姊仍然不服氣想提起訴訟,但聽說以前法院對於這種訴訟都會駁回,想知道最近情況有沒有不同?
答: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是指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人民提起訴訟的機會,這樣才能經由正當法律程序的公平審判,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機會,不能只因為身分不同,就剝奪他們的訴訟權。
過去均認為,公務人員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可以提出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但再申訴之後,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因此,像是記過、申誡、免除行政兼職、調職、工作指派或是案例中的考績乙等,公務人員以往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當然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雖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公務人員作為基本權主體的身分與一般人民是相同的,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人民因為公務人員的身分,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為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自然可以依照相關措施與爭議的性質,依法提起相對應的行政訴訟,並不會因為公務人員的身分而異其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時,得請求救濟,如此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相符。故陳姊對於服務單位給出的考績乙等評定,是可以提起司法救濟的(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108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78條
(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84條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