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5日 星期五

【勞資會議凌駕於工會之上?】(230)


案例:

小惠是連鎖量販店台中分公司的員工,總公司為了在台中推廣24小時購物服務,只在台中分公司的勞資會議通過後而未經總公司企業工會的同意下,就開始在台中分公司施行變形工時制度以方便人力調度,並要求小惠等女性員工開始在晚上10點後工作。小惠不禁想問,如果分公司只要勞資會議通過即可,那不就可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的監督了,這合理嗎?

答: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考量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因此勞基法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例如案例中的「變形工時(註)」、「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為不同之約定,而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沒有工會時,才例外委由勞資會議決議。

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了工會受工會法所保障,相較於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公司談判之實力外,也在於避免公司利用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的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的功能。因此,案例中的總公司既然有成立企業工會,台中分公司關於「變形工時」、「女工深夜工作」等勞動條件的變更,當然更要經過企業工會之同意,不能以台中分公司沒有成立工會為理由,就認為只需要經由台中分公司的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的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參照,1092月編寫)

:因為許多產業的工作型態無法規劃成每天上班8小時,每週固定上班5天的工時型態,因此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設計了一套制度,允許雇主可以將2週、8週及4週內的正常工時,分配到其他工作日,以便安排出符合產業營運需求型態的班表,由於調整後之工時有別於一般勞工,因此被稱為變形工時,但也因為較有彈性,所以也有稱為彈性工時。


相關法規:

勞動基準法
30條第2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301條第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4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2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
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施。
32條第1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49條第1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