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只因筆誤就被海關沒入3千萬日幣?】(355)

 

案例:

阿瑋在105524日自日本搭乘華航班機入境時,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下稱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並選擇由紅線(應申報)檯向海關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元入境。但在經過X光儀器時,海關發現可疑,就帶阿瑋到扣押室開箱清點,確定阿瑋實際攜帶日幣37,340,000元,與原申報不符,當場發還已申報日幣3,734,000元,其餘沒入。阿瑋說他在去扣押室的途中,有跟海關表示他是攜帶日幣37,340,000元,但填寫申報單和登記表時,筆誤少寫1個「0」,這樣還要沒入嗎?

 

答: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就超過部分沒入之。99212日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亦認為此規定並不違憲。

 

對於因筆誤導致申報不實就被沒入財產,是否過苛?其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對於過失行為仍是要處罰的。所以申報攜帶外幣金額時要仔細填寫。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的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且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經由綠檯通關(免填申報單)之旅客,仍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如申報之數目有誤,應可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更以,對於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已以阿拉伯數字填寫數額向海關申報,並選擇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無誤,並允許旅客口頭更正,方足以確認旅客是否有因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致生漏寫或誤寫之情形。

 

阿瑋因筆誤少寫1個「0」,導致攜帶外幣數額與原申報不符,而有過失,惟如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者,應認不得予以沒入。1102月撰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1月18日 星期五

【是機關還是單位?警察局「分局」可以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嗎?】(354)

 

案例:

大陸籍女子阿莉於民國94年間,與我國男子阿強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居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00縣警察局00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18條第1項及第2項,命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阿莉不服,想要以「00縣警察局00分局」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這樣可以嗎?

 

答:

關於「00縣警察局00分局」可不可以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應該分辨它是屬於行政機關還是僅為一外設單位。因為行政機關才是行政主體可以對外表示意思的最基本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指的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且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外設單位則沒有單獨的法定地位,僅為該機關所設立的組織,也就是說,它無法像行政機關一樣單獨對外為行政行為,一切對外的行政行為還是要由行政機關名義來作成。

 

然而,「00縣警察局00分局」只是「00縣警察局」的外設單位,並不是行政機關,當然也無法作為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得命強制出境及出境前暫予收容的「治安機關」,所以這個處分在形式上,雖然是以00縣警察局00分局的名義作成,實質上還是歸屬於「00縣警察局」的處分,如果受處分人要聲請停止執行,應該要以實質上作成處分的「00縣警察局」為相對人才合法。

 

    在本小故事中,阿莉應該以「00縣警察局」為聲請停止執行的相對人,而不是名義上作成處分的「00縣警察局00分局」喔!(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

2022年11月11日 星期五

【土地銀行砍退休員工優惠存款,我該向何法院救濟?】(344)

 

案例:

阿健伯原本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襄理,已在99年退休,1077月卻收到土地銀行來函通知,該行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利息,將依財政部1076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及行政院107629 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 」(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辦理。阿健伯知道新優存改革方案的利息減少,非常不高興,想提起訴訟,他應該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呢?

 

答:

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闡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即法人董事),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所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人員之法律關係,除非有公司法第27條情形外,應為私法關係。

 

土地銀行雖然是依據財政部或內政部之新優存改革方案辦理,但因土地銀行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阿健伯如非屬公司法第27條規定的情形,則他與土地銀行間即為私法上的法律關係,故阿健伯如不服土地銀行所檢送財政部及內政部上揭函文,通知所有退休人員適用新優存改革方案,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1101月撰寫)

 

相關法規:

2022年11月4日 星期五

【訴願雖然贏了,但訴求仍未滿足,我可以直接訴請縣政府核准我的申請嗎?】(348)

 

案例:

小李之前為了他家山坡地整坡作業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縣政府審查後核發了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保審監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水保計畫核定後3年內申報開工。但因為找不到合適的工人,該水土保持工程迄今無法申報開工,小李乃依水保審監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系爭水保計畫開工期限展延2年的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遭縣政府否准。小李不服,提起訴願,請求縣政府核准系爭申請案。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問此時小李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答:

答案是可以的。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所以,憲法是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而不是課人民以訴願的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的限制。此限制的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的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的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的案件,節省司法資源的公共利益之增進。如果人民提起訴願的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的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的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的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否則,如其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的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仍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本件雖然訴願決定命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縣政府仍可能再作出否准系爭申請案的處分,結果仍必須由小李再度提起訴願。所以為了避免小李系爭申請案一直在縣政府及訴願機關之間來回沒有結果,此時應認小李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110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