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清及小奉分別是93年及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從事警員工作。阿清申請到警大受訓4個月,遭到否准。小奉則於100年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也遭到否准。請問100年以前經過警察三等特考的筆試錄取的阿清及小奉,可否取得警正三階以上的職務任用資格呢?
答:
憲法第18條所規定的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屬於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如對應考者為差別待遇,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為之差別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也必須有實質的關聯,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而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則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始能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
實務上,100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機會。依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上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除去阿清及小奉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阿清及小奉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編寫於10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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