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好野人公司是國內最大的化妝品直銷公司,旗下擁有眾多經銷商幫忙銷售產品。好野人公司為了鼓勵經銷商創造銷售佳績,約定若達到一定銷售金額,將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好野人公司98年度將此旅遊費用做為「其他費用」列帳。國稅局審核時,依財政部69年4月19日臺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規定,認定該旅遊費用屬於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將超過交際費申報上限之100萬元予以剔除。好野人公司很不服氣旅遊費用被剔除,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財政部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臺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函釋(以下均以財政部函釋日期簡稱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此類旅遊費用可按「其他費用」列支,但要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好野人公司可不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主張採用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函釋規定?
答:
關於財政部解釋函令見解的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以採有利的函釋適用。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函釋,對於提供旅遊招待的好野人公司來說,可將旅遊費用以「其他費用」列支,不會有超過限額而被剔除之不利風險,如果好野人公司98年度時已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則該函釋是屬於有利的函釋,好野人公司仍然可以在訴訟中主張適用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函釋,請求撤銷國稅局之原處分。(106年3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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