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5日 星期五

【重購自用住宅申退土增稅,要看地價稅,有影嘸?】(275)

 

案例:

小玲雖是單親家庭小孩,但有愛她的爸爸阿忠一起生活。阿忠考量小玲就學方便,去年(108)在學校附近買了棟新房屋(含土地),且將父女倆戶籍由原房屋遷至新房屋,為入學提早做準備。原房屋就給阿忠媽媽居住,但戶籍沒有遷入,所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今年(109)阿忠將原房屋(含土地)出售,符合2年內先買後賣重購自用住宅情形,他想要申請退還出售原房屋的土地增值稅,但聽朋友說:「原房屋須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可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朋友說的對嗎?

 

答:

財政部在731227日曾公布台財稅第65634號函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在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除了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外,還「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准許依照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經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但司法院在88319日就以釋字第478號解釋文,宣告該函違憲,不再援用了。

 

該解釋文提到土地所有權人就他的土地是否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己可以選擇的權利。但是對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否符合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應該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也可以證明該土地確實是提供自用住宅使用,不能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認定該土地有出租或營業使用的情形。上面財政部函設了這樣的申請退稅條件,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沒有的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本案阿忠先買後賣房屋符合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情形,確實都是供自用住宅使用,沒有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原房屋雖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影響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朋友說的不對喔!(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6月18日 星期五

【公法、私法傻傻分不清?收回國宅強執事件的審判權該歸誰?】(272)

 

案例:

袁大頭於民國75年間,與臺北市政府訂立契約購買國宅一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18條等規定,承購人應繳納管理費,但是袁大頭卻積欠管理費6個月以上而遲遲不肯繳納,因此,臺北市政府依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袁大頭所承購的國民住宅及基地,卻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事件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具公法性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為由而裁定駁回。究竟本事件應屬公法或私法性質?法院裁定駁回有無道理呢?

 

答:

所謂審判權,是指法院對於某紛爭有沒有加以審判的權限而言,也就是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權限與範圍。大抵上法院就民事、刑事案件部分歸為私法性質,由普通法院審理;就行政訴訟案件歸為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國家為了達成行政上任務,可以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的手段,在訴訟救濟上,當然就依該實施手段是公法上或私法上性質,來區別應向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國民住宅條例是為了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主要是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的住宅,會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律上規定的要件之後,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前者由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要件部分是屬於具有權力服從關係的公法上行為;而後者訂定契約部分則是以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的國民生活為行政目的所採的私經濟措施,並沒有任何的權力服從關係,所以性質上是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像這樣將法律關係區分為兩個不同階段,學理上把它稱為「雙階理論」。而申請人或主管機關如果對這些契約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該要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

 

在本小故事中,袁大頭與臺北市政府訂立的買賣國宅契約是屬於私法上契約,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積欠管理費達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可以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針對特定違約行為賦予執行力的特別規定,所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想要以強制執行收回袁大頭所承購的國民住宅及基地,向普通法院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是對的,法院對其裁定駁回並沒有道理喔!(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6月11日 星期五

【立法院權力過大?】(273)

 

案例:

近幾年來政府積極推動改革,然而在某些重大議題上不只行政、立法兩院意見不同,甚至立法院中同為執政黨的立法委員意見也有分歧,因此就有立法委員依照公民投票法的規定提案交由公民投票決定。然而在現行的政府體制下,關於政策的提出及形成是屬於行政院的權限,所以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2項賦予立法院得將重大政策的爭議交由人民投票決定,是不是侵害了行政院的權限,導致行政、立法兩權失衡?

 

答:

公民投票法的規定並沒有侵害行政權,或導致行政、立法兩權失衡的情形。憲法第2條雖規定主權在民,但按照憲法的設計,我國是採代議民主,也就是由公民選出代表,組織議會,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監督政府。所以我國最高的立法機關是立法院,由選舉出的立法委員組織而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行政院則是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立法院負責。

 

再從憲法第17條、第136條的規定來看,創制、複決是人民的權利,人民透過這兩個權利,來參與國家意志的形成,公民投票法就是提供人民行使這兩個權利的實質管道。因此公民投票案是以人民提出為原則,但因為我國是採代議民主,由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監督政府。依照過去司法院的解釋(),對國家重要政策的形成或變更立法院也有參與決策之權。因此公民投票法關於立法院就重大政策的創制、複決可以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人民公投的規定,是在代議民主賦予立法院權責的框架內,且不違反權力分立下,就重大政策的爭議,如果有必要,得直接交由人民決定。所以,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並沒有違反憲法規定,或侵害行政院的權限而導致權力失衡。(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參照,1096月編寫)

 

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

 

相關法規:

2021年6月4日 星期五

【賣米酒沒賺這麼多,為什麼要罰我這麼多?】(254)

 

案例:

高老闆是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前,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的米酒零售商,他專賣米酒的價格為121元。然而在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後,高老闆改將米酒價格提高到150元販售,卻被國稅局認為他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未依照米酒原專賣價格販售,並且以每賣1瓶罰2千元的方式裁處他的罰鍰。高老闆不服,認為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的計算方式,將使他賣出的52800瓶扣除成本後僅獲利約170多萬元,卻遭裁處高達1560萬元的罰鍰,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請問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答案是有道理的!不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要從多方面來檢視,首先要瞭解當時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改實施菸酒新制,也就是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改訂立「菸酒稅法」的時空背景;其次,可以觀察立法者在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制定的裁罰規定(本案是裁處罰鍰),是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菸酒稅法的訂定,是因為臺灣於911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為了順應經濟自由、國際化的潮流,將對外國菸酒進口開放,所以廢止了菸酒專賣制度,並於89年訂立菸酒稅法,將不論是國產或進口的菸酒均納入課稅規範,來維護課稅的公平性。而長期專賣、價格受國家管控的米酒,因為屬民生所需,許多民眾、零售商即預期專賣制度廢止後,米酒價格將會上漲,而產生爭相購買、囤積的行為。所以為了維護新制後的米酒價格及市場供需的公共利益,立法院就在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該法施行前專賣的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並對違反此義務者處以罰鍰。由此可見,這項規定乃是穩定米酒市場所採取的經濟管制措施,其立法目的應屬正當。而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施以罰鍰制裁的規定,則可以督促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是屬於有效達成行政目的所採取的合適手段。

 

然而,立法者所制定裁處罰鍰的規定,除了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的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與急迫性外,也需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本件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是以「瓶」為計算基礎,即每出售1瓶處以2千元的罰鍰,雖已依照販售數量而採取不同的處罰程度,但這種劃一的處罰方式,將於特定個案產生處罰過嚴苛的情形,且罰鍰金額也有無限擴大的疑慮,例如本案產生裁罰金額遠大於獲利的情形,卻無適當調整機制,對人民的財產權將生嚴重侵害,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也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公布上開規定違憲後,菸酒稅法21 條已修正為按照超過原專賣價格的金額,處1倍至3倍的罰鍰,使國稅局對於不同個案有裁量權,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所以本件高老闆的主張是有道理的。(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