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5日 星期五

【重購自用住宅申退土增稅,要看地價稅,有影嘸?】(275)

 

案例:

小玲雖是單親家庭小孩,但有愛她的爸爸阿忠一起生活。阿忠考量小玲就學方便,去年(108)在學校附近買了棟新房屋(含土地),且將父女倆戶籍由原房屋遷至新房屋,為入學提早做準備。原房屋就給阿忠媽媽居住,但戶籍沒有遷入,所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今年(109)阿忠將原房屋(含土地)出售,符合2年內先買後賣重購自用住宅情形,他想要申請退還出售原房屋的土地增值稅,但聽朋友說:「原房屋須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可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朋友說的對嗎?

 

答:

財政部在731227日曾公布台財稅第65634號函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在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除了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外,還「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准許依照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經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但司法院在88319日就以釋字第478號解釋文,宣告該函違憲,不再援用了。

 

該解釋文提到土地所有權人就他的土地是否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己可以選擇的權利。但是對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否符合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應該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也可以證明該土地確實是提供自用住宅使用,不能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認定該土地有出租或營業使用的情形。上面財政部函設了這樣的申請退稅條件,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沒有的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本案阿忠先買後賣房屋符合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情形,確實都是供自用住宅使用,沒有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原房屋雖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影響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朋友說的不對喔!(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

1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土地稅法

9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35條第1項第1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35條第2項、第3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79年11月10台財稅第790710657號函

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致在2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者,仍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財政部731227日台財稅字第65634號函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大法官88319日釋字第478號解釋,應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民國88422日(88)台財稅字第881910551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88年3月19日公布)

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731227日台財稅第65634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2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