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3日 星期五

【個人所得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105)

案例:
小如是個努力工作的上班族,經過多年投資理財的結果,已經是一個在北擁有小套房,外加500萬存款的小富婆。103年時她的同事阿偉,急著結婚買房子,手邊缺自備款,小如想運用這筆500萬元閒錢賺取比一般銀行定存較高的利息,所以在1037月時將這筆500萬元借給阿偉2年,利息約定年息3.5%,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1037月阿偉開出4張利息支票,每張87,500元,日期分別為10371日、10411日、10471日、10511日,交給小如。之後小如如期兌現10371日的支票,但第2期以後的支票因阿偉欠債跑路造成退票,小如不甘金錢受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而國稅局依據阿偉的利息簽發支票紀錄及小如銀行帳戶轉帳託收紀錄資料,仍核課小104年度利息收入175,000元。請問,國稅局的核課處分是否適法?

答:
國稅局的處分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規定,個人所得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故本件阿偉支付給小如的第2期、第3期及第4期支票遭到退票,僅兌現第1期的87,500元,有小如提出銀行存摺對帳單證明,國稅局未依職權進一步向銀行求證支票退票之事實,逕行認定小如104年度有利息收入175,000元,違反上述司法院釋字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予以撤銷。(106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2月16日 星期五

【提起再審,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否則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行駁回】(100)

案例:
與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阿沒有提起上訴,判決就已確定。但阿越想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但未具體指明有哪些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法院未命阿鳩補正,以裁定駁回阿之再審之訴。阿認為其提出之訴狀已表明有再審理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為什麼法院沒開庭就裁定駁回呢?

答:
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則仍未符合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67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本件阿僅以訴狀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符合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106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8年2月9日 星期五

【官司打到一半不想打了】(109)

案例:
郝野郎依規定申報105年綜合所得稅後,經國稅局核定其應繳納稅額為100萬元。郝野郎認為國稅局的核定有誤,其應該繳納所得稅應為80萬元,於是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訴訟。於高等行政法院訴訟進行中,郝野郎身心俱疲,很想撤回其訴訟後,他應該注意什麼?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條第3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原告在第一審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法律上效果會認定未曾起訴,可以就同一事件再提起訴訟;如果原告在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案子尚未確定前撤回起訴的話,不但第一審的判決會因此失效,而且以後也不能再就同一事件起訴了。
因此本件稅務案件郝野郎可以在判決確定前隨時撤回訴訟,如果被告有開庭應訴的話,則需要被告同意,才能撤回訴訟。郝野郎可以用書狀方式向法院表達欲撤回起訴的意思,也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向法官表達撤回起訴。
善意的叮嚀:提起撤銷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應於收受訴願書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郝野郎撤回其起訴後,如果後悔想要再行起訴者,應該注意是否已經逾期。(106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2月2日 星期五

【為什麼我不能再上訴了?】(091)

案例:
王拓海某日駕駛他的愛車AE86豆腐至鰲峰山,頗有藤原拓海的架式,不料下坡時因超速遭警察機關舉發,經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罰鍰2,000元,王拓海不服,循序向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違規罰單,均遭駁回。王拓海發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書上最末記載「不得上訴」。王拓海以前聽人家說我國法院三級三審制,應該可以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為什麼這個案件沒辦法,莫非是法院弄錯了?

答:
所謂的「審」「級」制度,「審」乃關於審判程序中上訴救濟途徑之層級關係,「級」則是指審理法院的層級。我國行政訴訟法院可分成三「級」,依序分別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自民國10196日起我國行政訴訟改三級二審制,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上開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級)為第一審,若當事人不服,則以高等行政法院(第二級)為第二審。至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即稱通常訴訟程序)則依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第二級)為第一審,最高行政法院(第三級)為第二審。
由上說明可知我國的行政訴訟案件在審理程序上,不管是簡易案件、交通裁決或其他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可經由二個審級之法院尋求救濟,此即為「二審」,但分別由三個不同的級別法院管轄,此為「三級」。
本案拓海所不服者乃交通違規罰單,性質上是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2用同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拓海僅能上訴至高等行政法院。因此法院判決書記載「不得上訴」,並沒有弄錯。(106年5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