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鳩與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阿鳩沒有提起上訴,判決就已確定。但阿鳩越想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但未具體指明有哪些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法院未命阿鳩補正,逕以裁定駁回阿鳩之再審之訴。阿鳩認為其提出之訴狀已表明有再審理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什麼法院沒開庭就裁定駁回呢?
答:
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則仍未符合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67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本件阿鳩僅以訴狀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符合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106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
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②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