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現逢X新型冠狀病毒傳染病全球大流行期間,小陳因工作性質無奈需跑國外出差,一次回國後,開始感冒發燒,到醫院就診後,發現他疑似為被傳染病例,主管機關即依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小陳在醫院接受隔離。小陳認為他被醫院隔離而不能有任何外出行動,已經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是否有理呢?
答:
因傳染病無國界,全球大流行的疫情使人人心惶惶,國家為做好國內防疫工作而實施的隔離處置,是否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的餘地,可由SARS疫情過後所做成的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窺知。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所謂的「隔離」,是使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疾病的人民,必須停留在一定處所為必要的檢查、治療等處置,不得與外人接觸,屬於剝奪人身自由的情形。而憲法第8條規定所保障的人身自由基本權利,被認為是人民行使憲法保障其他各項基本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故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及剝奪,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並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才與憲法第8條意旨無違背。
考量傳染病防治法訂立之目的,是為了杜絕傳染病的發生、傳染及蔓延,主管機關為了上開目的,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進而為必要的檢查治療等處置,應屬正當。且為了使已經造成重大傷害、死亡的疫情迅速獲得控制,並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降低社會恐懼不安的重大公共利益,將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予以觀察、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外,受隔離者並無如受刑罰拘禁的人有人格權的重大影響。所以傳染病防治法對於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的規定,是為了保護重大公益所採取的合理必要手段,且對受隔離者未造成過度負擔,屬侵害最小,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另外強制隔離雖然屬於對人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然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然無需與刑事案件處罰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決定的程序相同。而且疫情的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的防疫措施(如:是否採行強制隔離處置),相較由法院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知識,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必要處置,始能迅速達到防治功效,進而符合傳染病防治法防止疾病蔓延之目的。所以上開法條規定強制隔離的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然人民仍得就主管機關所為強制隔離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的意旨無違背。
所以本件小陳回國後,因為感冒發燒被判定為疑似病例,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小陳在醫院接受隔離治療,並無侵害小陳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也無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小陳的主張無理由。(109年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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