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8日 星期五


 案例:

小鄭10971日駕著剛買的保時捷,開上了快速道路,為了彰顯車速的快感,一路飆車好拉風,但超速的結果就是被測速照相。後來經警察機關在109720日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事件裁決處在109121日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發現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沒有合法送達給小鄭,交通事件裁決處在110115日將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小鄭。小鄭可以主張舉發逾期而不受罰嗎?

 

答:

本件沒有舉發逾期的情形,小鄭不可以主張免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機關的舉發期限,除了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為3個月之外,一般為2個月。而舉發機關已經在2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書,但是未能在上述2個月舉發期限内合法送達受舉發人,處罰機關可不可以裁處?實務上,行政法院有兩派見解,一種是「舉發通知單作成說」的見解,另一種是「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說」的見解。

 

後來經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統一見解,認為舉發通知單的「作成」與「送達」是具有前後時序的兩個不同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謂「逾2個月不得舉發」(按:10961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法前規定為3個月),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的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的目的,所以依其文義,應該指的是舉發通知單的作成期限。

 

因此如果舉發機關已經依規定在2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就符合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的要求。所以「舉發」與「舉發通知單」的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兩種並不相同。

 

舉發機關已在2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使嗣後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2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面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的事實。再者,舉發通知單縱使未在2個月內送達,也不影響受舉發人的救濟。

 

小鄭在10971日有超速的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在2個月舉發期限內的109720日,作成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雖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小鄭的時間為110115日,超過2個月舉發期限,但是不影響本件合法舉發的效力。

 

所以本件警察機關的舉發沒有逾期,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裁罰沒有不法,小鄭還是要乖乖的繳罰單才對喔!

(1104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4月21日 星期五

【新法的究責期間由5年修正為1年,別人免責卻沒我的份?】(366)

 

案例:

小創百貨公司在104116日到10555日間,持國貿局核發的專案輸入許可證,向海關申報進口日本產製貨物200批並已放行。後來遭國貿局認定小創百貨的專案輸入許可證是不實的,所以要撤銷。基隆關也因此在10764日依照10759日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小創百貨限期辦理退運回日本。小創百貨認為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的處分期限已由貨物放行後5年修改為1年,基隆關怎麼能以修正前的關稅法規定對放行超過1年的貨物要求限期辦理退運呢?請問小創百貨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答:

小創百貨的主張沒有理由喔。小創百貨在報運貨物進口時,就要先了解什麼是不得進口的貨物,依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所稱不得進口的貨物,是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的進口貨物。

 

如果是不得進口的貨物,也無法取得核准文件者,海關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的規定辦理。依同條第4項的原規定可責令企業退運的期限,是在貨物放行後5年內。然而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也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的行政目的,所以同條第4項已經在10759日修正,將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的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下稱新法)。

 

而小創百貨在104116日到10555日間違規進口不得進口的貨物,是在新法生效前,在此新舊法交替之際,應該如何適用呢?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的見解,這些貨物應退運的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所以應該適用當時有效的舊法規定,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也就是說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了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應該是從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必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責令辦理退運者,其違規事實如果是發生在新法生效以前,而且從貨物放行的翌日起算5年到107511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應該從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避免發生適用新法規定的違規案件其責令退運期限較違規事實發生在新法生效前的案件還先到期的不合理現象。這樣也較符合新法縮短退運期限的立法精神。

 

而小創百貨這批貨物進口時,已經屬於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的貨物,基隆關依規定,要求退運是合法處分喔!所以基隆關在10764日責令限期退運,是在新法生效日107511日起算1年內,也就是在108510日以前,是合法的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4月14日 星期五

【大家一起擺爛不做,可以分開罰嗎?】(382)


案例:

開開公司及發發公司為新北市某社區開發案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的開發單位。卻沒有執行該開發案經過新北市政府公告的環說書審查結論,未每週監測一次地表沉陷觀測點等安全監測項目,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是以該二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對開開及發發兩間公司各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負責人環境講習2小時。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很不服氣,認為開發單位是共同違反同一個執行環說書及審查結論的義務,主管機關不應該分別處罰。請問,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的想法,有道理嗎?

 

答:

之前,我們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的案件為例,就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流程、開發單位應該遵守的義務作過說明,這次我們要談的,則是後續開發單位違反義務後的處罰問題。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判決表示,行政罰的處罰對象,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人(自然人、法人、機關團體)。在多數開發行為者從事同一開發案的情況,由於存在多數開發單位,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發生時,主管機關應該要就各個開發單位是否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及故意、過失各自觀察,判斷,才能決定裁罰與否。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所設計的各種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法上義務,其行為主體都是從事開發行為的人,也就是開發單位。

 

而在本案的情形中,開開公司與發發公司都是該社區開發案中被記載在環說書上的開發單位,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兩家公司都各自負有切實執行該環說書所載內容的行政法上義務,如果兩家公司都違反了執行環說書內容的義務,例如未各自監測地表沉陷觀測點等,依照行政罰法第3條的規定,當然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自然也都會是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的對象。如果只有其中一家公司依法執行,另一家沒有共同履行,則沒有履行義務的開發單位依然構成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不能認為只要其中一家公司有依法執行環說書的內容,就算是另一家公司也履行了義務1104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4月7日 星期五

【科學園區內的公司賣「非保稅貨物」到國內,營業稅要由誰來繳納?】(353)

 

案例:

大巨人科技公司是中部科學園區內的公司,想要銷售一批非保稅的CD唱片給園區外的國內廠商,是否屬於營業稅法第5條第2款的「進口」?營業稅要由誰來繳納?

 

答:

要由大巨人科技公司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依據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因為大巨人科技公司銷售給國內廠商的CD是非保稅貨物,不需要經過報關手續,不屬於營業稅法第5條第2款的「進口」,而是屬於一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的行為,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大巨人科技公司。

 

所謂保稅貨物,是指存放於保稅區域內(例如:政府核定的免稅出口區內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的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尚未繳納有關進口稅捐,將來要加工後再行出口的貨物;如果貨物已經繳納進口稅捐或營業稅,就是非保稅貨物。

 

如果保稅貨物由免稅出口區的外銷事業等銷售到國內其他應稅地區時,因為屬於尚未繳納有關稅捐之保稅貨物,必須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這樣的行為就是營業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進口」,是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依法報關,繳納有關稅捐。

 

而銷售非保稅貨物到國內其他應稅地區,該貨物沒有保稅的問題,無須報關,就不是營業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進口的範圍,而跟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之行為相同,當然應該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財政部76831日臺財稅字第7623300號函就是這樣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對於這個函釋在891222日以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認定並無違憲。

 

所以大巨人科技公司在銷售非保稅CD給園區外的國內廠商時,要記得開發票報繳營業稅,免得被處罰喔!

(1102月編寫)

 

相關法規: